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謝天時

被告 簡家旗

訴訟代理人 簡吟嘉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3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背面「重要契約條款」第8條雖約定:「管轄法院:本借款契約書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契約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頁)」。然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已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多次向本院提出陳報狀或聲請變更期日狀為答辯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77至79、101至103、第119至121、143至159頁)及委任配偶簡吟嘉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15年8月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年息1.42%)計息,如遲延履行,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續收期數為9期;嗣被告申請清償日延後至116年8月3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被告自113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而給付遲延,尚積欠原告61萬1,3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剩餘債務視同到期,幾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故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借款為青年創業貸款,為政府補助之免息借款,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不合理。被告承認對原告之債務61萬1,380元,並無異議,係因疫情及經濟環境惡化導致無法如期還款,被告有心償還,希望可以由調解,尋求可行之償還方案,但無法接受不合理支付要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其次,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同法第477條)

  。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尚積欠原告61萬1,38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以114年5月20日提出之書狀載明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表示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之利息不合理等語。然查,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申貸方案與借款利率即記載「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0.845%),加碼年息0.575%,即以年息1.42%機動計息」(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借貸契約既就借款之利息已有約定,是被告辯稱此為無息貸款等語,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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