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吳曉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徐素清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2萬4382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領取簽章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43至445、453至45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3至471頁)。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