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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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原告 陳秀方 被告 吳碧凰
張文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3,068元【計算式:(117㎡+26.16㎡+25.66㎡)×7,400元/㎡+建物現值63,800元=1,313,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9,130元,應再補繳3,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