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宋原嘉宋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宋美玉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是懿庭鐵鋁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承包被上訴人○○○鄉○○○○○路二段76號四、五十年老舊鐵皮房屋一、二樓汰舊換新工程,在工作承包前先行開立估價單新臺幣(下同)54萬元,前後工作做一月有五日,完成工作量三分之二強,未完成部分少許如廁所部分;因身體不濟,胸腔內疼痛,就診後須立刻住院,並進行電療、化療等。上訴人因須住院治療等情無法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也答應,並說若是如此請上訴人再重新寫估價單以完成之部分總計。開立新的估價單後,並親自到其住處交給被上訴人,期間均無音訊,中間也寄了掛號信函二、三次,仍無消息。有關施工時一切材料費及新做樓梯、電動門,都是其向他人借支票墊付費用、支票利息等,支票換現金還不足材料費。上訴人已經有領工程款20萬元,當時估價單寫了是385,000元。當時做了一個多月每天從花蓮都是早上6、7點出發,做到下午2至3點,上訴人及太太一起。爰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那件工程是以50萬元請上訴人承包,上訴人突然半途不做,被上訴人後來改請別人施作超過50萬元,因為後面的工程不大好做,也不知道要怎麼給他,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拿20萬元,做得也不怎麼好,很多要修改,被上訴人無須付那麼多,被上訴人支付20萬元之後第五天,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的配偶說再拿10萬元,被上訴人不願意先支付,上訴人不高興就不做了,其所完成部分應不足20萬元。上訴人是要來施作門牌號○○○鄉○○○○○路二段76號的房屋鐵皮翻修工程,其106年4月15日開始做,每天做兩、三個鐘頭就離開,也不是每天去,上訴人忽然表示不做了,還說沒有人敢接手其剩餘的工作,被上訴人就叫其開估價單看看已完成多少,但是其估價也不對。上訴人只有做鐵捲門、鐵皮屋頂和牆壁一片,以及拆除部分,但是鐵捲門做的歪七扭八。房屋鐵皮翻修工程現在已經找別人完成了,完成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敗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承包被上訴人房屋鐵皮翻修工程,已領到工程款20萬元,因生病以致工程並未完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上述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僅能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為憑,實難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5,000元,難認有理。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估價單並交予被上訴人,估價單載明材料費290,000元,工資95,000元,並註明4月15日開工、5月23日停工兩日。被上訴人所稱鐵門歪七扭八等情,應為其所是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久未回訊,不得已以掛號信通知,且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之連絡方式,均未獲置理。本件光是拆除就要一個多禮拜,工作期間一個多月根本不可能,上訴人已施作三分之二強,被上訴人之照片正足以顯示該版面是上訴人施作之結果,其所陳估價單中,根本沒有如照片所顯示的花格子版面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履行契約之時,被上訴人當然亦無意繼續兩造間承攬契約,遂請上訴人就其現狀進行估價結算,然其所出示之結算估價單與現實有不小出入,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此項結算金額,就此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片面製作之估價單,難認為請求之依據,況兩造約定之修繕標的,係建物後方倉庫,被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鐵捲門,係店門口鐵捲門由訴外人 陳來成 所施作,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且上訴人所提之催告信函,其所署時間為106年7月10日,郵遞時間為107年1月10日,焉有書信完成後半年始寄出之理。兩造已合意終止承攬關係,而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項目根本未達20萬元之價值,且其成果多所瑕疵,被上訴人原本基於兄妹情誼不願計較,反遭被上訴人索討超出合理範圍之費用,實屬無奈。上訴人陳稱其先行拆除舊牆壁屋頂及鐵捲門,再予施作電動鐵捲門,鐵皮屋頂、牆壁(樓梯),將該舊屋改做倉庫之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向來主張其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僅有倉庫側面、前面及屋頂鐵皮、電動鐵捲門及室內樓梯之說法一致,上訴人事後另行擬具之單據,逾越前述工項部分難認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系爭門○○○鄉○○○○○路二段76號鐵皮房屋之修繕工程,合約金額為54萬元,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因罹病停工,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就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萬元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部分之工作報酬如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項目應為38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5,00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部分價額應不到20萬元,拒絕再給付任何報酬。故本件爭點厥在: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應得受領報酬為何?
(二)經本院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項目,逐一清點及檢視,並由兩造各自陳述意見,乃就勘驗結果認定如下:
1.兩造就估價單中第1項屋頂舊鐵皮拆除(8,000元)、第2項屋頂水槽水溝拆除(2,800元)、第3項一樓單邊鐵皮拆除(3,680元)、第4項二樓西南面鐵皮拆除(5,000元)、第5項一樓窗戶拆除C型鋼切除增10支C型鋼轉向直立調整(7,800元)、第6項增置C型鋼焊接(2,000元)、第10項屋頂雙邊左右及南面3主切水安裝0.6mm(5,000元)及第13、14項南面及西面壁板350型(133,800元)等部分,均未有爭執,應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故上述各項施工部分總價額為168,080元,上訴人應得此部分受領報酬。被上訴人雖爭執第13、14項價格太高云云,惟此價額與原契約報價約定者相同,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反悔拒絕。
2.第7項南向窗戶拆除調整75型鋼焊接直立樓梯踏板(21,450元)部分,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施作,但主張樓梯踏板高度計算不佳,致最後一階太高,後來有委請他人修改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委請他人重新修改之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明,此部分應認上訴人業已施作,並得依約定受領報酬。
3.第8項屋頂安裝鐵皮C型鋼片(12,000元)、第9項屋頂單邊製作0.6厚板不銹鋼水槽(8,500元)、第11項南面C型鋼片100型(5,000元)、第12項南面2樓窗戶(5,000元)、第15項鍍鋅踏皮鍍鋅踏板邊(10,000元)、第16項施工組成工資(28,000元)等,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施作,但抗辯第8項原來就有而不需施作、第9項有漏水、第12項不需要施作、第
15、16項與第7項重覆等語,然查上開各項於原契約即有列入工程項目,應認成立系爭契約當時雙方已確認有施作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另行雇工施作單據之項目內,並無與原契約工作項目相同者,足見上訴人停工時施作之程度,已可使被上訴人雇工接續內部裝修工作,亦即可推論上述各項原約定工作應已施作完成。又排水槽是否漏水,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至於第7項係指階梯之踏面,而第15、16項則是指供舖設踏面之樑柱部分,兩者應無重覆,惟工資於原契約項目內並未分別列計,上訴人請求28,000元似有過高,應減為10,000元。故上述各項上訴人得請求受領報酬之金額應為50,500元。
4,第17、18項電動鐵捲門1000型及馬達(合計74,9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不否認已有施作,惟抗辯品質不良等語,經現場察看發現確有收邊部分不平整之情形,但應不足以影響使用之功能,僅為外觀上不良好之瑕疵,致本項工作減少價值若干,故應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受領報酬之金額為64,900元。
5.第19項發電機汽油乙炔等材料(48,500元)部分,經比對原契約報價項目,除報價6,500元外,並無其他約定,超高部分顯屬上訴人事後自行增列者,非屬契約所約定內容,應不拘束被上訴人。故此部分應僅准上訴人請求受領6,500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得受領報酬總計為311,4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1,430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430元及自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算之第二審所追加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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