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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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陳彩英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被告 陳彩秀 訴訟代理人 蔡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33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7萬77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陳靜宜陳愠科 等4人為訴外人 陳詹撐 之繼承人,陳詹撐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名下部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6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宜平均繼承(參卷第17頁),嗣陳詹撐於107年2月7日去世後,原告本應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宜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惟原告當時因債務問題,遂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宜達成口頭協議,即系爭土地本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暫時先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宜名下,待日後系爭土地出售後,再由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宜將所賣得價金之3分之1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遂僅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宜名下。訴外人陳靜宜嗣於108年6月10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 廖翊蓁 (參卷第35頁),並於108年7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訴外人陳靜宜取得205萬元價金後,遵照當初3人之間的協議,扣除仲介費10萬元後,旋即交付65萬元給原告【計算式:(205萬元-10萬元)÷3=65萬元】。此觀訴外人陳靜宜於108年7月19日自台新銀行履保專戶記載1,941,237元匯入後,當日立即現金提領65萬元可證(參卷第57頁、第111至113頁),足見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宜3人間確實存在前述協議。詎料,被告於108年8月間未透過仲介居間,私自將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同樣20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廖翊蓁,依前述口頭協議內容,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68萬3333元【計算式:205萬元÷3=683,333元】,然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前述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當時三姊妹是否有達成三分之一的協議,不然土地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公證遺囑是寫各三分之一,為何遺產分割時候是被告與大姊各二分之一?)因為當時登記時候,原告有欠債無法登記,原告之前有壞紀錄,怕她把錢揮霍掉,所以田沒有登記在原告名下,就登記在陳靜宜及被告名下。原告沒有持有。」等語。此外,依兩造於108年4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嫂子怎麼會知道二分地是我們姐妹三人」,顯見當時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訴外人陳靜宜及被告名下,惟被告清楚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三姐妹共有,否則豈會說出示「嫂子怎麼會知道二分地是我們姐妹三人」等語。再者,原告依陳詹撐之公證遺囑內容,本可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倘兩造與訴外人陳靜宜間無任何協議,原告大可以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清償債務,以緩解還款壓力,又豈會無故將自己可繼承之財產無償登記在被告名下。準此,足見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參、被告則辯以:否認有口頭協議三個人分之事實,也沒有所謂契約書。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實已出售,所得價金為205萬元,沒有給付仲介費。但系爭土地如果要賣,要三個人講好才賣,不是像訴外人陳靜宜那樣自己賣掉,又自己決定要給原告一份,讓被告也要給原告一份,被告原本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詹撐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內容。
二、訴外人陳靜宜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買賣價金為205萬元,其中包含仲介費10萬元,扣除履約服務費、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後,實得價金為1,941,185元,陳靜宜並已給付原告65萬元。
三、被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為205萬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兩造與訴外人陳靜宜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口頭協議,即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與訴外人陳靜宜名下,待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宜出售系爭土地後,各應給付所得價金之3分之1給原告?
陸、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本件雙方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後價金應分三等分,由兩造及訴外人陳靜宜均分事項,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抗辯主張應以書面方式定立契約,而否認上開契約,並無法就此有利事實舉證,其抗辯主張不可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詹撐之遺囑公證書為證,記○○○鄉○○○段○○○○○○號土地,面積1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地段617-1地號,面積1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陳靜宜、次女陳彩英及三女陳彩秀,又因原告積欠債務,所以遺產先登記被告及訴外人陳靜宜名下,來日出賣後應分三等分,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之事實,復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陳靜宜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證人後問:是否看過此協議書?)有看過。」、「(法官問:就你所理解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寫什麼?)是我們三個姊妹平分,就是一人六厘。」、「(法官問:107年6月5日訂的?)對。一人六厘,總共一分八。就是我帶我媽媽去,當時人太多所以彩秀就沒有下去,還有兩個公證人去。」、「(法官問:所以兩筆土地611-1、617-1都是登記在證人及被告名下?)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證人可能有所誤會,法官所問應該是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兩造的母親應該不可能去。」、「證人問:那是公證書嗎?」、「法官告以:不是。」、「(法官問:分割協議書是否正確?)對。」、「(法官問:登記給陳靜宜及陳彩秀,為何原告沒有分割到?三人如何約定?)原告有向銀行貸款所以不敢在他名下,所以我與被告分,以後賣掉就三分之一分給原告,我的那份已經分給原告了。」、「(法官問:611-1、617-1兩筆土地你都賣了嗎?都有分錢給原告及被告?)對,我錢有分給原告,但我沒有分給被告,是被告的那份賣掉要分1/3給原告。」、「(法官問:你賣掉是分給誰?)陳彩英。」、「(法官問:不是說大家均分嗎?)我賣掉三分之一給原告,被告賣掉三分之一給原告。」、「(法官問:為何陳彩秀沒有分到你的部分?)因為一個人六厘,總共一厘八,我與被告九厘,中間三厘是陳彩英的,三厘是陳彩英的。」、「(法官問:所以你只分給兩個人?)是分給陳彩英而已,如果被告賣掉也是三分之一分給原告。」、「(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分給陳彩英,陳彩秀沒有分?)被告本身已經有九厘,共一分八,就是我與被告平分,三分之一彩英寄在原告那邊,三分之一寄在被告那邊。賣掉就是要給他。」、「(法官問:陳彩秀賣掉也要三分之一給陳彩英?)對。」、「(法官問:陳靜宜賣掉之後應該分成三份?)三份我拿兩份,一份分給原告。被告也是三份,被告拿兩份,一份要分給彩英。」、「(法官問:如果被告賣掉的話也要給三分之一給原告?)對。」、「(法官問:你知道陳彩秀賣掉了?)知道。」、「(法官問:賣掉多少錢?)應該是兩百萬。」、「法官告以:是兩百零五萬。「證人證稱:我那次是有給仲介抽10萬,被告沒有。」、「(法官提示原證五予證人詳閱,問:被告出的履約保證最後會否還給被告?主要是為何金額對不起來?被告沒有收到那麼多,為何原告可請求那麼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當時講好就是賣掉價金扣掉仲介費除以三。)(法官問:是否就是原告訟代理人所言?)對,扣掉仲介費及代書費及履約保證費。」、「(法官問:是否確實有口頭約定?)有。」、「(法官問:是何時約定?)當時原告有講,其中三分之一是他的,因為原告有卡債所以寄在他那邊,想說姊妹那麼好,應該互相信任。」、「(法官問:是在何時講?是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去年去台北樹林有在講土地的事情說要賣掉。因為被告是啞巴所以都是寫字,但有講過。」、「(法官問:被告有答應嗎?)有。不知道為何變成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你稱剛才三方達成協議時間點是在公證遺囑之後還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公證之後,但遺產之後還是有提,但只是口頭上,想說姊妹這麼好,怎麼要寫契約書,被告也知道原告有卡債,所以三分之一寄在被告那邊。」、「(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剛剛證人在講田的方面,就像法官所講,如果要賣的時候一開始就要三個人講好賣,不是對方自己賣掉,又自己決定他要給他那份,我們這邊要給他這份,三方其中一方不要賣田,他們私自給人家做這樣的舉動。)(法官問:否認有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對。)臉書有告知被告,他說要留比較大的那塊。」、「(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不是,是證人要自己賣的。)被告還說要賣好,要留最大的那一塊。」(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以證明,兩造與訴外人陳靜宜間確有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出賣後應將價金三分之一分給原告,被告於108年8月間未透過仲介居間,私自將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同樣20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廖翊蓁,業據被告自認為真,依前述口頭協議內容,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68萬3333元【計算式:205萬元÷3=683,333元】,然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前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8萬3333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協議約定,求為判決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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