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邱森渼邱森琴 相對人 彭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016,795元,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年以前係向相對人之母借得150萬元,抗告人已於100年4月17日清償70萬元,同時聲請人之母要求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據債權行為相對性法理,此金錢債權僅存在於抗告人與聲請人之母間,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債務,聲請人之母縱將債權讓與相對人,抗告人亦未曾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伊係向相對人之母借款,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百見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蔡美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