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75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出獄後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且聲請人與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與 張石心 代位繼承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及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申請調查財產清單事件,業經原審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之佐證;至聲請人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及原審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顯係聲請人就另案訴訟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件,且個案情況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亦係該分會針對聲請人與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准予扶助,而非針對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作成准予扶助之決定,此觀諸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09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6年6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780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09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故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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