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惠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惠琬於民國104年3月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劉智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足、大腿挫傷及擦傷、右踝扭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符惠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智慧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