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6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
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9,023,592元之本
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3827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並於97年6月4日送
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8
27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之20日內
即97年6月20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等情,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