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志翔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翔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志翔家境困窘,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對於該等犯行已全部認罪且懊悔不已,而被告為家中之經濟來源,復有生病之母親及奶奶需人照料及扶養,請給被告回家照顧家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訊問被告羅志翔後,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復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提領次數非少,且稱係因家中需要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該等原因仍存在,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復考量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再參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犯後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限制被告住居,應可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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