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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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現已由本院訴訟繫屬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等提起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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