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加速逃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當庭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