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樊正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306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08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000000號裁決書經被告寄送至原告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8年4月3日依法寄存高雄民強郵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4月4日起算,至108年5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8年5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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