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19時35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聯合報大樓工地,趁受僱施工之機會,持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切割竊取該工地內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管理監督之裸銅電纜線約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裸銅電纜線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工地內之水電工 江正翔 發現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裸銅電纜線1批(已由偉煌公司領回)及電動砂輪機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其公司所監督管理之上開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2頁、第35頁)、證人江正翔於警詢時證述其目睹被告使用電動砂輪機竊取上開財物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幀、扣案之電動砂輪機、電纜線照片各1幀及告訴人偉煌公司領回遭竊之電纜線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復有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扣案可佐。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切割電纜線後,加以竊取得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電動砂輪機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為輕度視障(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於偵卷第20頁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黑色皮包1只,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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