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吳奇哲 、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菲紐堡紅酒3瓶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蔡崑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而由該店安全課經理吳奇哲管領之菲紐堡紅酒3瓶(總計價值新臺幣2,340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其他商品即欲離去。嗣吳奇哲因防盜鈴響起,將蔡崑聰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遭竊之上開商品(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奇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奇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