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 黃國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萬成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5,040元(計算式:144,000元/平方公尺×115.1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12=4,145,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