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凱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為向甲○○討債,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
2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之甲○○住處,按電鈴誘使甲○○之前妻即告訴人丙○○開門後,趁其不備徒手將丙○○推倒在地,使其受有右肩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未經許可而進入上址房屋內,復進入該屋之臥房,見甲○○在床上睡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大肆在房間內翻箱倒櫃,造成房間內之玻璃物品、玉手鐲及櫃子等物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丙○○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皆於99年5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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