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8號原告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被告 蘇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用以收受、提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12月22日以臉書網站傳訊予伊,佯稱伊中獎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但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方可領款,致伊陷於錯誤,共匯款733萬元,其中70萬元係伊於112年1月12日10時1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7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申請網路信貸,經自稱「 熊瑞先 」之人告稱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人,可美化伊之金融帳戶,以增加貸款成功機率,伊因受騙,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該人。刑案部分,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故伊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請求伊賠償7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0時1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出。刑事部分,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差別僅在於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為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伊因受騙,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該人,並因此受刑事判決,亦為被害人,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學歷,於101年結婚,復於109年與其配偶兩願離婚,兩人育有2子,並於刑案偵查中自陳有油漆及泥作工經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17頁),則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30歲,有油漆及泥作工之工作經驗,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所謂「美化帳戶」,無非係製造金融帳戶之虛假交易紀錄,如係以竄改銀行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方式為之,本身即屬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倘係以無真實交易之金流造就存款、提款頻繁之假象,則難免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是以,縱認被告所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節屬實,其交付原因仍出自供他人犯罪之目的,則其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帳戶資料有被做為詐欺使用之可能,益徵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被用作詐騙工具一節,並非確信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乃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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