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8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傅廉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4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其請領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91年10月31日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91年11月29日請領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3年2月1日
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1,316元未給付,其中227,3
91元另應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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