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被告劉嘉淳之前案
紀錄,補充更正為:「劉嘉淳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被害人 林厚羽 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758-PWA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甫近1年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不慎肇事致林厚羽受傷後,竟擅自逃逸,固應譴責,惟被告犯後已與林厚羽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而有悔意,且林厚羽所幸僅受有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犯法益侵害之情形尚微,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竟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有違法律之誡命,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另於肇事後已賠付林厚羽和解金額,並得林厚羽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劉嘉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甫於106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7日17時26分許無駕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西大路、食品路、寶山路之五岔路口處欲逆向左轉至食品路時,與正自新竹市○○路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彭盛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林厚羽因此受有腹部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已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嘉淳於肇事後未停留查看並救治傷患,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厚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嘉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厚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彭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嘉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