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之刀械是藝術刀,係擺設於家中之觀賞刀,由高雄縣茄萣鄉之雙雄製刀公司打造,並未開封,無殺傷力,此種刀夜市比比皆是,又被告邀約 林宜潔 等人前來逸倫工程行時,正值下班時間,公司成員乃放下鐵門,留下未關閉之側門,並未妨礙林宜潔之行動自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當,爰上訴請求明察秋毫,還被告不明之冤云云。
三、查本案被告所持以恐嚇被害人即少年林宜潔等人之刀械係刀刃長76公分、刀柄長26公分,且刀刃單面開鋒,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式、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管制刀械圖例說明,及內政部公告,係屬該條例查禁之武士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刀械鑑驗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1、142頁);而被告對本件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白認罪,並稱:我深感後悔作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林宜潔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是原審依法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持有刀械罪有期徒刑3月,及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應無不當。被告上訴翻異前詞,泛指所持之刀械為藝術刀及無妨害自由犯行,而有不白之冤,稽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有具體理由,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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