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思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思親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思親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八國站(下稱上址八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6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某處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
彥佐自稱係三多力士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 陳彥佐 購買蛋白粉扣款錯誤,再自稱係國泰世華人員告知如何以ATM轉帳方式解除,致告訴人陳彥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依卷內資料應係晚間9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㈡於104年7月6日晚上8時44分許,在某處透過電話先向告訴人
鄭如珮 自稱係OK茶葉之廠商,佯稱告訴人鄭如珮之前購物重複訂購會扣款等語,再自稱係臺中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如何以ATM轉帳方式解除,致告訴人鄭如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轉帳2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㈢於104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某處透過電話先向被害人
曹均澦 自稱係TwoDo網路購物商城客服人員,佯稱其姊姊曹芳瑜之前購物重複訂購會扣款等語,再告知被害人曹均澦如何以ATM轉帳方式解除,致被害人曹均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廣場ATM,轉帳23,344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陳彥佐、鄭如珮及被害人曹均澦於警詢中之指述、帳戶申請人資料、告訴人陳彥佐、鄭如珮及被害人曹均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紙、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密碼之事實〈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5頁〉,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要借3萬元,對方說要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他們會把3萬元存入帳戶內,再把上開物品還給我,看錢是否有存進去,我沒有想到該帳戶會被利用來詐欺等語〈見中簡卷第36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4年7月6日中午所申辦開戶之情,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警卷2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陳彥佐、鄭如珮及被害人曹均澦固然因遭人以電話詐欺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該人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陳彥佐、鄭如珮及被害人曹均澦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3至5、49至51、63至6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59、73頁)、告訴人陳彥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71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警卷28頁)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陳彥佐、鄭如珮及被害人曹均澦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密碼之情(見中簡卷第35頁),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32分40秒許開戶時
存入現金1千元,嗣於104年7月6日下午6時45分22秒經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千元之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104年7月6日下午1至3時間之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影本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入信封內,在信封上寫「臺中市八國站林先生收」,並將該信封寄放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八國站,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復陳稱:開戶時所存入上開帳戶之1千元不是我提領出來的,之後的存提款亦非我所為,我不知道是何人存提款等語(見中簡卷第35頁)。經中信商銀於105年1月29日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063號函送上開104年7月6日下午6時45分22秒經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千元之提款畫面檔案(見中簡卷第13頁)後,本院擷取該畫面照片(見中簡卷第19至21、23、24頁)提示予被告辨識,被告陳稱其不認識該人,亦無見過該人等語(見中簡卷第36頁),而觀之前揭擷取畫面照片中之提款人,確實應非被告,有該擷取畫面照片(見中簡卷第19至21、23、24頁)及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當庭所拍攝之照片(見中簡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於104年7月6日下午6時45分22秒經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千元,並非其所提領,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⒉而證人 林婉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7日
時擔任中國信託商銀公益分行之櫃臺業務人員,被告當日中午11時50分許,拿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自己操作自動補摺機要補登存摺,發現無法補登,才抽號碼牌至我服務之櫃臺,而向我表示有人匯錢給其,但存摺無法補登,其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請我幫其查詢,我查詢發現其上開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故我們依規定通報警方處理,之後警員 簡鑠儼 到場處理,並帶被告至警局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易字卷第28至33頁)。復證人簡鑠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7日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擔任警員,當日中午我們值班轉知中信商銀公益分行有疑似警示帳戶之情況需要前往處理,我到場之後先問櫃臺人員情況,該櫃臺人員表示有類似客戶去詢問帳戶問題,據他們查是警示帳戶,被告表示其有用LINE向人家借錢,之後我們就到派出所去做電腦查詢及筆錄,在做筆錄時,被告表示向人家借錢,有用LINE與對方聯繫,當時我有問被告有無證據可以提供,被告就說LINE對話其已刪掉了,所以我看不到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
⒊至被告固無法提出其所稱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內容,惟被告陳稱:我是於警員到銀行後,帶我回警局,我在等待做警詢筆錄時刪除的,因為我在想會不會對方可能違法,對方可能是地下錢莊或什麼的,我向其借錢,會不會我也違法,我就很緊張把和對方LINE之對話刪掉,我不知道我和對方的對話可以當作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34、35頁)。
⒋基上,質之被告於104年7月6日中午開戶時所存入上開帳戶
之1千元,並未自行提領出來,即於104年7月6日下午1至3時間之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金融卡之密碼,上開1千元並於104年7月6日晚間6時45分遭他人提領,嗣被告於104年7月7日中午,持上開帳戶之存摺至中信商銀公益分行操作自動補摺機要補登存摺,發現無法補登,乃向櫃臺人員表示有人匯錢給其,但存摺無法補登,其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請櫃臺人員幫其查詢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向上開不詳之人借款,因上開不詳之人稱要將所借被告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始依上開不詳之人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其沒有想到所交給上開不詳之人之金融卡會被利用來詐欺等語,應非無稽,否則被告怎會未先自行將其所存入之1千元領出,即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致其開戶時所存入上開帳戶之1千元遭他人提領,且於104年7月7日中午操作自動補摺機要補登上開帳戶之存摺時,發現無法補登時,並未思及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上開不詳之人可能涉及犯罪,反向櫃臺人員表示係有人要匯款給其,而詢問無法補登之原因。至被告之後固將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刪除,惟參之被告詢問銀行櫃臺人員林婉婷有關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無法補登後,警員簡鑠儼旋即到場將其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是被告辯稱:因為我在想會不會對方可能違法,對方可能是地下錢莊或什麼的,我向其借錢,會不會我也違法,我就很緊張把和對方LINE之對話刪掉等語,核與一般人遇此情形亦會擔心自己是否涉入犯罪而急於掩飾之常情無違。是應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上開不詳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㈢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
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取得外,以詐騙方式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正犯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為向他人借款,遭他人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因欲向上開不詳之人借款,因上開不詳之人稱要將所借被告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乃依上開不詳之人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上開陳姓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騙正犯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