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若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若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之凌晨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詢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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