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3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被   告 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訴狀誤戴為二月
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LCR METER儀器一套(以下簡稱系爭貨物
),原告並於同日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完畢,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然承認買賣契約成立,系爭貨物已交付收受
,且買賣價金未支付,從而本件之爭點僅及於: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
疵、原告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被告得否行使解約、減少價金或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按原告乃二手貨買賣商,所以被告買的系爭貨物不是全新的,被告對
此亦知情,因若為新品依原廠之網路報價資料含稅價約係五十二萬餘
元。原告不知被告要將貨賣給第三人,且在進貨時原告有檢查過系爭
貨物是好的。依被告所述其於取貨後,僅於其處所通電開機,檢視其
運作正常,未做任何檢測,隨即包裝出貨,至系爭貨物之轉買人自行
開機檢測後通知被告始知有瑕疵,足見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並無瑕疵
存在,被告應證明貨物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始得要求原告負
責。又原告在與客戶進行交易時,對不同之客戶會負不同之瑕疵保證
責任,有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價格會另有協議,且會出具保證書
或在報價單上載明保固期限一年之文句,而原告就系爭貨物對被告並
無明示或默示擔保物之瑕疵,且縱使有法定擔保責任亦不應及於第三
人。另被告出示系爭貨物原廠AglilentTechnologies公司出具之發
票及檢測報告,並非一正常之檢測修繕報告,且與原告所賣出之系爭
貨物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就所提之證據文件上刻意的利用影印方式遮
掩若干資料,其所提供證據之方法亦有不實。而AglilentTechnolog
ies公司是國際科技大廠,在台灣亦有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其提
供檢測或維修報告之方法亦全球一致,原告於日前曾將該公司出產之
另一產品送回台灣AglilentTechnologies公司檢測,取得該公司檢
測報告,依該份報告第一頁為檢測狀態,上有Aglilent Technologi
es公司代表之簽名,第二頁為產品追蹤資料,列明檢測產品之各項型
號及配件,第三至六頁為檢測報告之各單項檢測內容,可見該公司處
理客戶需求,條理清晰,項目分明,絕非被告所提之一般報價表及發
票影本可以比擬。被告所提既無原廠經辦人員之簽名、蓋章,亦無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實無從推定其為真正,且其上所載資訊,至多僅
能證明有某貨物經送檢測知有瑕疵,卻無法證明所載係指原告所出售
之系爭貨物。被告與第三人交易若有修繕,應有確實之文書往來證明
,惟卻付之闕如,至被告所提之E─MAIL只能得知被告與客戶間
有交易,但E─MAIL之真偽無從得知,而所提匯款單只知匯款金
額為四千三百二十三點九二美元,與兩造爭執尚無關聯。
3、原告自認所出售之系爭貨物本無瑕疵,即使有之,因被告明知該物係
二手貨物,瑕疵存在之可能性本較新品為高,況在二手貨物之交易,
亦有買賣壞貨而自行修繕再為出賣,故如被告通電開機時稍作檢測應
可查知。被告並無法確定該瑕疵是在原告交給被告或是被告交給第三
人時產生,且即使是原廠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瑕疵之產生係在原告交
付被告時,況就算能證明,被告亦應儘速通知原告,並請原告將系爭
貨物領回修繕,惟被告卻延宕通知時間,所請之測試單位及方法均未
經原告同意、或者由公正第三者合法證明,且所提證據在國外未經公
證、認證,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在伊交付被告時即有瑕疵,而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縱使不要求報告要經公證、認證,惟據被告所提之瑕疵報
告上,亦無任何檢查單位發的記載,就算是電子文件也應有電子簽章
,故原告不認為被告所稱之系爭貨物瑕疵可以抵扣貨款。原告所稱若
有問題可找業務,應是買賣聯絡事項而非瑕疵擔保,因原告並無對被
告作任何形式之擔保,且無故意不告知出賣物之瑕疵,自無須負擔保
責任。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負有依通常
程序檢查之義務,惟系爭貨物於二月出售,被告卻於四月才通知,已
屬怠於通知,既怠為通知,依法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買賣
雙方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以謹慎小心之態度進行交易,焉有收貨出
貨均不檢查,而以買空賣空之心態從事交易,將瑕疵擔保責任交給供
應商。雖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而在其買受人通知後即行告知原告,而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實則,依被告之買受人收受貨物後隨即檢查,告知被告後再行遞延通
知原告,可見系爭貨物之瑕疵如在原告交付被告時即已存在,則被告
當稍加檢查即可發覺,故系爭貨物之瑕疵應非被告所稱依通常檢查不
能發現之瑕疵。又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已發現機器故障,何以
遲至四月六日始向原告通知,可見若非原告出售之系爭貨物無瑕疵,
即為被告有重大之過失而不知瑕疵,況即便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
亦怠於通知原告,以上不論何者為真,均得使原告免責,被告之如上
抗辯,不但無法證明貨物瑕疵為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反而證
明被告明顯有重大過失不知瑕疵。
 4、被告既稱做生意要守誠信,原告探究被告抗辯究係主張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權利行使原則抑或對原告之批評,如為前者,應由被告舉證
原告之行使權利如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係後者,在被告違反法定
注意檢查義務,意欲將自己對其買受人應負之擔保責任全數轉嫁原告
情況下,以法諺有云:骯髒之手,不得主張權利,則被告如何得以此
批評原告之商業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5、綜上,原告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亦無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之
       擔保,即使有任何擔保,亦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免除,且原告並無保
       證系爭貨物應具何品質,從而,被告不得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等一時及永久之抗辯權。
(三)被告答辯:
   1、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壞的。當初原告交貨時保證貨是好的,所以
  收到貨當天只有打開電源,讓機器稍微運作,並無實際操作,隔日即
  將貨送給國外客戶,約二十日後,客戶告知系爭貨物壞了,是在阻抗
  的部分,發生數字偏差過大,而造成這種情形的原因很多,被告因沒
  看到東西無法自行判斷,所以由客戶送原廠檢修,才發現某零件壞掉
  ,該零件若是因使用壞掉,是不會有數字出來,且無法調整。經被告
  通知原告支付修理費,原告拒絕,被告才未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以免受
  到損失。
2、原告雖謂系爭貨物是好的,但並未提出證據,又即便是二手貨也應該
提供保固,且當初原告的業務也說有什麼問題可找他,交貨時原告口
頭說沒有問題,因被告與原告業務已配合一段時間,故已有信任而未
叫原告寫下保證書或要求在文件上記載保固期間,所以不能因是二手
貨就逃避該負的保固承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至原告是否知情被告要將系爭貨物賣給第三人與本案無關。被
告原本相信原告所稱認為系爭貨物應是好的,客戶說貨物壞了應是太
挑剔,因被告無實驗室亦無能力檢測,只好請客戶將系爭貨物送原廠
鑑定。貨從被告運送至客戶收到需要一星期時間,而客戶將系爭貨物
送原廠需要電話預定,貨到原廠後還要排隊檢修,所以在二十幾天後
通知原告應是合理的。至系爭貨物送回原廠鑑定檢修就是最公正第三
人,蓋任何廠商都無法修只有原廠,可見原告對系爭貨物之不了解,
況被告在發現貨物壞了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如何處理,廠商亦在九十三
年三月底為修繕費用報價通知,但因為原告置之不理,才會在四月一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當時儀器還未修,之後才在四月下旬修。被告所
提之電子文件是原廠之名稱,客戶將系爭貨物送修後,原廠才開發票
給客戶。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給原告的E─MAIL中已經告知系爭
貨物是要賣給第三人。
3、有關被告所提之匯款金額,原本系爭貨品之維修費用為美金一千五百
九十四點五三元,扣掉前一筆交易客戶應退還之四百九十點六一美元
,計算之後應支付一千一百零三美元,再加上連同其他貨款三千二百
二十美元一起支付,故當次匯款金額即為四千三百二十三點九二美元
。原廠既將修理費用之發票交付給被告的客戶,而被告亦已依約匯給
客戶,即可證被告已經支付該修理費用,若原告願意負擔上開修理費
用就不需從價金中扣除。原告所稱貨品瑕疵及檢修之相關資料應經公
證、認證,僅係為逃避責任之托詞。
4、本件原告應負保固之責乃無庸置疑,蓋做生意首重誠信,原告為了逃
避出售系爭貨物應負之責任,而搬出連原告本身都未必奉行之商業買
賣行為模式,如要求維修報告必須公證,卻無法舉證全世界可有此例
,已嚴重傷害買賣雙方之誠信基礎。而當被告客戶發現系爭貨物有問
題時,被告完全站在客戶之立場想,此為出賣人應盡之責任,同時亦
關係到彼此間之信賴,若被告亦是與原告抱著相同之態度對待客戶,
不但會從此斷送之後的買賣關係,甚至惡名將不脛而走產生連鎖效應
,希望原告能顧及自身之商譽。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回之訂單及銷貨單、發票、其他商
品之檢測報告、其他客戶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已收受系爭貨物及
尚未給付系爭貨物貨款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
,主張原告應負擔修理費而請求減少系爭貨物之價金,是本件之爭點乃在
系爭貨物於原告交付被告時是否存有瑕疵,及原告就此應否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已據其提出系爭貨物之快遞提單
、出口報單、原廠檢修零件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以⑴被告所
提者並未指明受檢測者即為系爭貨物,且未有原廠經辦人員之簽名或經公
證或認證,實難認其為真正。⑵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瑕疵於其交付時
即已存在。⑶系爭貨物為二手貨,存有瑕疵之可能性本較高,且原告並未
就系爭貨物對被告為任何形式之擔保,未保證系爭貨物品質,亦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即便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亦因被告未盡其從速檢查之責,
事後又怠為通知等節,而主張其就系爭貨物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按民事訴訟法就私文書並無規定須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經公證或認證始
得認定為真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自明。是原告以未經原廠經辦人員簽名或經公證、認證而否定被告所提
之相關資料之證據力,即不足採。又依被告所提系爭貨物原廠檢測所欲修
理項目之報價單及發票所載,其檢測及修理對象之貨品型號為4284A
、序號為2940J07900,與被告所提出口報單上系爭貨物之型號
、序號記載相同,故應可認定上開受檢測之商品為系爭貨物。另原告提出
AglilentTechnologies公司其他商品之檢測報告,而就上開被告所提之
原廠檢測報告之真正存疑,惟被告所提者本非原廠之正式檢測報告,而係
就送檢貨品有所缺損而需修復之項目提出之報價,惟系爭貨物若無瑕疵、
壞損,原廠焉有提出修理報價單之必要,並於修理完成後交付發票之理。
再就檢測報價單上有原廠之公司名稱及連絡電話,且有關檢測及修理之貨
物型號及序號與被告出口報單之貨物相同,是可認定上開檢測報價單為真
正。再者,依被告所述,系爭貨物係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為交付
,被告於收到貨當天,僅打開電源,讓機器稍微運作,而無實際檢測,有
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乙○○到庭證述:「被告有向我買系爭產品。九十三
年二月間被告法代到我們公司說需要系爭產品,如果滿意就直接帶回,我
有接上電源開機後,看外觀及基本的使用,系爭產品主要功能並沒有測試
,因為該產品需要給予電子零件才能測試該零件的參數,當天並無作這項
測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被告上開陳稱為真正。又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
貨物之第二日即將系爭貨物打包轉運送給被告之客戶,業據證人丁○○敘
明在卷(見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出口報單可憑,是被告於收受系爭
貨物後隨即轉送被告之國外客戶,並經被告之客戶發覺系爭貨物故障存有
瑕疵即送往原廠檢測修理,則就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未存有喪失
主要功能之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所辯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存在,自難採信。
  (四)原告雖又以系爭貨物為二手貨,存有瑕疵之可能性本較高,且其並未就系
爭貨物為任何形式之擔保,亦未保證其品質而認無須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然查一般而言對於二手貨物之價值及通常效用雖未如新品般之高要求
,惟仍應具買賣雙方所認同之價值及通常效用,而依據證人乙○○上開所
證「系爭產品需要給予電子零件才能測試該零件之參數,所以當天並無就
該主要功能作測試」,應可得知兩造間就所買賣之系爭貨物有需具備所稱
測試零件參數主要功能之約定。況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
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證責
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需負此種責任,故原告不能以其未就系爭貨物為任
何形式之擔保及未就貨物品質為保證或該物品為二手貨物,即得主張解免
其依出賣人地位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原告另稱縱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亦因被告之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且怠為通
知,而主張其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前所述,系爭貨物係原告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付被告,被告於次日隨即裝箱運送予其客戶,嗣經
被告客戶於實際操作儀器時發現系爭貨物有故障情形,經聯絡原廠檢測確
有瑕疵,並就系爭貨物之瑕疵估定修復費用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
知被告,有原廠之檢測報價單可稽,而被告於接獲客戶通知後當日下午即
通知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乙○○,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電子郵件一份可參,而兩造業
務往來近二年,證人乙○○於出售系爭貨物時又告知被告「有檢測過,是
正常的,基本功能沒問題」,則被告基於自身檢測能力之欠缺及彼此間長
期商業往來之信賴,雖未對產品之主要功能為測試,然被告將系爭貨物交
付客戶,之後因客戶進行操作發現故障,亦不失為檢查系爭貨物瑕疵之方
式之一,且從原告交貨至確認貨物瑕疵之時間不過一個半月,扣除被告將
系爭貨物交給客戶之運送時間、客戶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廠、原廠安排檢測
及原廠檢測出系爭貨物瑕疵之時間,要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將系爭貨物瑕疵
通知原告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檢查義務即無足採,原告就系爭
貨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可認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貨物交付(即危險移轉)被告時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系爭貨物之修理費用而主張減少價
金即屬有理,依被告所提其支付客戶系爭貨物修理費用之匯款對帳單所載
,依匯款當時之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一比三三點三八七五,則系爭貨物
之修理費用一千五百九十四點五三美元,折合新臺幣即為五萬三千二百三
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在十二萬零十
三元(000000-00000=120013)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