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天仁
李衣婷黃昱菖黃勢銘石凱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天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衣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昱菖、黃勢銘、石凱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方天仁、李衣婷以在上址「特安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使賭客以現金開分把玩後,尚得以把玩機臺所餘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包含被告黃昱菖、黃勢銘、石凱仁在內之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核被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再被告方天仁及李衣婷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被告黃昱菖、黃勢銘、石凱仁係以前述之賭博方式與經營「特安電子遊戲場」之被告方天仁對賭,本屬對向犯,當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方天仁自民國(以下同)98年9月間起,至10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經營之上開「特安電子遊戲場」內,固定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僱用被告李衣婷分擔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渠等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方天仁、李衣婷均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犯上開賭博犯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復高達23臺,規模非小,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黃昱菖、黃勢銘、石凱仁僅因一時貪念,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亦實無可取,然3人犯後均自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方天仁前曾於84年因賭博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虎簡字第15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被告李衣婷及黃昱菖、黃勢銘、石凱仁均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方天仁身為上開「特安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李衣婷僅為受僱之店員,被告黃昱菖、黃勢銘、石凱仁則係賭客,對本件上開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暨其5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台內之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之代幣及現金,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5至附表編號21之帳冊及寄分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2│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台│├──┼─────────────┼───┤│3│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4│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5│電子遊戲機「海洋雙星」│3台│├──┼─────────────┼───┤│6│電子遊戲機「HUGA」│3台│├──┼─────────────┼───┤│7│電子遊戲機「超悟空」│3台│├──┼─────────────┼───┤│8│電子遊戲機「水果盤」│7台│├──┼─────────────┼───┤│9│電子遊戲機「豹中豹」│1台│├──┼─────────────┼───┤│10│電子遊戲機「捷豹」│1台│├──┼─────────────┼───┤│11│IC板│25片│├──┼─────────────┼───┤│12│櫃台代幣│3739枚│├──┼─────────────┼───┤│13│機台內代幣│2590枚│├──┼─────────────┼───┤│14│現金│8700元│├──┼─────────────┼───┤│15│帳冊│31份│├──┼─────────────┼───┤│16│無簽名寄分卡(1000分)│20張│├──┼─────────────┼───┤│17│無簽名寄分卡(500分)│20張│├──┼─────────────┼───┤│18│無簽名寄分卡(100分)│20張│├──┼─────────────┼───┤│19│有簽名寄分卡(1000分)│20張│├──┼─────────────┼───┤│20│有簽名寄分卡(500分)│20張│├──┼─────────────┼───┤│21│有簽名寄分卡(100分)│20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