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號
上訴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被上訴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可參,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