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晏娥選任辯護人林永瀚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晏娥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許晏娥與 黃柏皓 (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死亡,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黃柏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3「雅芃精品服飾行」、店招為「雅亦精品服飾」之登記負責人,許晏娥對外則以「 許愷芯 」之名義與黃柏皓共同經營上開精品服飾店。詎許晏娥與黃柏皓明知其等資金財務狀況有重大缺口,已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
㈠許晏娥與黃柏皓於100年8月28日至9月1日間以電話及簡
訊向 黃夏萱 佯稱:大陸客人急著要 愛馬仕 包包 ,請黃夏萱飛往日本代為購買愛 馬仕包包 ,致黃夏萱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4日飛往日本,以電話及簡訊與許晏娥、黃柏皓確認購買之包包款式、數量後,即於日本廣島、小倉、岡山等地之商店為許晏娥、黃柏皓代購愛馬仕 柏金包 2個、 凱莉 包5個,共計日幣9,401,000元,於同年9月6日返臺後,隨即前往雅亦精品服飾店將上開包包之存關單交予黃柏皓,黃柏皓旋持該存關單提領上開包包後搭機前往香港。嗣黃柏皓於同年
9月16日開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922,
540元及1,906,531元之支票2紙予黃夏萱,詎經黃夏萱提示後,僅兌現金額1,922,540元之支票,至金額1,906,531元之支票則於同年9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黃柏皓因而於同年10月25日再開立金額1,906,531元之本票1紙,以換回上開遭退票之支票後,旋即避不見面,黃夏萱始知受騙。㈡許晏娥於100年9月1日,以電話向 黃寶莉 佯稱:客人急著
要愛馬仕包包,請黃寶莉飛往日本東京代購,並允諾每個包包給予1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潤,致黃寶莉陷於錯誤,於翌日即飛往日本東京購買,黃寶莉於日本期間,以電話及簡訊與許晏娥、黃柏皓確認應購買之包包款式、數量後,即依約代購 愛馬仕柏 金包5個、 凱莉包 1個、LINDY包1個,共計日幣6,712,000元,於同年9月4日返臺後,旋於桃園中正機場將上開包包之存關單交予黃柏皓,黃柏皓即持該存關單提領後,搭機前往香港。嗣黃柏皓於同年9月16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額為2,662,382元、受款人為黃夏萱之支票1紙,交由黃夏萱代收。詎上開支票於同年9月29日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後黃柏皓僅給付40萬元予黃寶莉,並於同年10月25日收回前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另開立金額2,262,382元之本票1紙後,旋即避不見面,黃寶莉始知受騙。
㈢許晏娥於100年9月26日以電話向 黃郁玲 詢問:是否有200
萬元可提供其線上刷卡購買包包,並允諾在同年10月24日黃郁玲繳交信用卡卡費前,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21日之支票予黃郁玲,致黃郁玲陷於錯誤,同意授權許晏娥刷卡購買商品,許晏娥於取得授權後,即於同年9月28日在線上刷卡購買愛馬仕鱷魚皮柏金包1個、凱莉包1個及一些小皮件,共計美金65,820元,嗣由黃柏皓委請不知情之 金廷哲 至夏威夷提領上開商品。惟事後黃柏皓僅於同年10月14日開立金額2,123,945元之本票1紙,另於同年10月中旬給付現金40萬元予黃郁玲,收回前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並開立金額1,723,
945元之本票1紙後,旋即避不見面,黃郁玲始知受騙。㈣許晏娥於100年10月初,以電話簡訊向 李定全 佯稱:如出國
幫忙帶香奈兒、LV之包包,其刷卡之退稅金額全歸李定全所有,致李定全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10月31日前往英國,在英國倫敦之商店刷卡購買香奈兒、LV等包包,共計英鎊12,
620元,於同年11月2日返國後,即依許晏娥指示前往許晏娥、黃柏皓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家,將上開包包之存關單交給黃柏皓,黃柏皓旋於同年11月3日持該存關單至桃園中正機場將上開香奈兒、LV等包包領出,然許晏娥、黃柏皓並未依約給付李定全英鎊12,620元之貨款,李定全始知受騙。
㈤⒈黃柏皓於100年7月19主動在香港以電話聯絡 王俞惠 ,佯
稱:有3個 愛馬仕柏金 包現貨,如要購買要立即付款,致王俞惠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訂金7,200元至黃柏皓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匯款港幣360,500元至黃柏皓香港恒生銀行帳戶,王俞惠匯款後,即以簡訊聯絡許晏娥,許晏娥表示貨到再通知,其後王俞惠再詢問到貨狀況,許晏娥即拒不回應及聯繫, 王俞惠遲 未收到購買之3個柏金包,始知受騙。⒉許晏娥、黃柏皓明知尚未交付 王俞惠前 所訂購之包款,復於同年10月23日,以簡訊聯絡王俞惠,佯稱:另有2個柏金包、1個凱莉包,要求王俞惠再購買及付款云云,惟因王俞惠尚未收到前所購買之3個柏金包,不願再信任許晏娥、黃柏皓,而未同意購買,始未得逞。
㈥許晏娥、黃柏皓除共同經營上開「雅亦精品服飾」外,尚以
黃柏皓名義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賣家「雅亦名牌精品」,並於賣家網頁上留有客服電話:0000000000黃先生、0000000000許小姐、00-00000000號電話,以資作為共同經營網路賣家之用,均明知並無實際訂貨及交付客戶所訂購包包商品之意願及能力,僅為獲取貨款,分別下列犯行:
⒈ 張予佳 於100年2月14日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雅亦名牌
精品」購買1個愛馬仕柏金包,即先以電話及拍賣問與答與許晏娥、黃柏皓聯繫,許晏娥、黃柏皓佯稱:可代購其想要包款,預計於同年8月14日交貨,到貨時再至店面付清款項及交貨云云,致張予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匯款訂金15萬元至黃柏皓臺灣銀行帳戶,嗣張予佳於交貨期限將屆至時,即詢問許晏娥到貨狀況,許晏娥表示以交貨期限延後至同年10月,包包已寄到美國,黃柏皓亦已到美國取貨等語藉詞拖延,惟許晏娥、黃柏皓並未依約交付商品,張予佳其後聽聞網路賣家倒閉,亦無法聯繫到許晏娥、黃柏皓,始知受騙。
⒉況 奕璇 於100年11月1日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雅亦名牌
精品」購買1個香奈兒包,即先以電話聯繫許晏娥,許晏娥佯稱:有朋友在德國,可代購其想要包款,僅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 況奕璇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訂金25,000元至黃柏皓臺灣銀行帳戶,許晏娥於同年月3日即向況奕璇表示有買到包包,惟許晏娥、黃柏皓並未依約交付商品,況奕璇其後亦無法聯繫到許晏娥、黃柏皓,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夏萱、黃寶莉、黃郁玲、李定全、王俞惠、張予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俞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許晏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 王俞惠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王俞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柏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金廷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金廷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金廷哲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金廷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要求立即付款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萬港幣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被害人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就像黃柏皓的秘書,他不在臺灣時,會交代我收發Email、回答網路問題、做門市銷售或聯繫工作,但包包並非我去領的,支票也非我開立的,後來不能給付費用或包包,是因為財務困難、週轉不靈,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部分,購買包包之款式、數量均由黃柏皓決定,委託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前往日本買回,買回後即將包包存放於海關,再將存關單交付黃柏皓,由黃柏皓前往海關領取,並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從對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施以任何詐術,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況且,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與黃柏皓早已長期建立相同模式之合作關係,黃柏皓係因有供貨予大陸客戶之需求,始委託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代購包包,並未施用詐術,實因資金週轉不靈導致退票,尚難僅因一次退票事實,即認黃柏皓涉有詐欺犯行;㈡告訴人黃郁玲部分:承前所述,購買包包之款式、數量均係由黃柏皓決定,委託告訴人黃郁玲至國外代購包包或授權提供線上刷卡,而本件被告係受黃柏皓指示與告訴人黃郁玲聯繫是否可提供線上刷卡購買包包一事,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況告訴人黃郁玲與黃柏皓早已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實因資金週轉不靈,尚難僅因本次無法履行債務,即認黃柏皓涉有詐欺犯行;㈢告訴人李定全部分:被告固曾受黃柏皓指示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李定全告知其購買包包之款式、數量等,惟告訴人黃柏皓購買後,係將存關單交付予黃柏皓,由黃柏皓前往領取,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李定全實際購買之內容,亦不知為何黃柏皓未支付費用予告訴人李定全;㈣告訴人王俞惠部分:本件王俞惠購買包包事宜,均係黃柏皓親自聯繫,被告並未介入,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又告訴人王俞惠匯款予黃柏皓之7,200元並非購買包包之訂金,實係另外購買鑰匙包之價金,而黃柏皓雖未能交付告訴人 王俞惠原 先訂購之包款,惟已以交付另一包款代替,其餘亦提供替換選擇,但為告訴人王俞惠所拒,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㈤告訴人 王予佳 、被害人況奕璇部分:告訴人王予佳訂購包款之交貨期原在
6至12個月,並非被告藉故拖延,被害人況奕璇訂購之包款亦已託人代購,惟其後均因有幫派份子至被告家中恐嚇,致無法為後續處理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黃郁玲、李定全部分:
⒈告訴人黃夏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柏皓共同經營雅亦精
品服飾,於100年9月初,被告跟我說客人急著要名牌包,黃柏皓一直催促我趕快去日本買名牌包,我總共買了3個柏金包、4個凱莉包,共計日圓9,401,000元,我於100年9月6日回國後,就到雅亦精品服飾將存關單交給黃柏皓,黃柏皓後來有開2張支票給我,面額1,906,531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黃柏皓在國外都是以國際電話及簡訊跟我聯絡,在國內是我去雅亦精品服飾或電話聯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844號卷《下稱他10844卷》第74、75頁),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她在經營精品店,一開始是用小量委託我代購,黃柏皓在大陸將這些精品銷貨給客人,我自99年10月開始為被告、黃柏皓代購包包,約有5、6次,總金額超過1,000萬元,本次是最大的金額,原訂100年8月26日至28日要到日本代購,但我發燒無法出國,被告、黃柏皓於8月28日至9月1日就一直電話及傳簡訊要我去日本帶貨,後來我就訂了9月4日機票飛往日本,總共買了2個柏金包、5個凱莉包,之前說的包款是及數量錯的,金額共計日圓9,401,000元,在日本這段時間,被告、黃柏皓也有用電話及簡訊跟我確認包包款式,我於9月6日回到臺灣後,就到雅亦精品店把存關單交給黃柏皓,之後黃柏皓於9月16日有開立2張面額各為1,922,
540元、1,906,531元支票給我,其中1,922,540元有兌現,1,906,531元支票跳票,黃寶莉那張支票也是9月16日當天交給我,因為黃寶莉是外籍人士,所以受款人是開我的名字等語(見他10844卷第128、129頁),並提出購買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代購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他10844卷第17至25頁、第30至34頁、第135、136頁),而告訴人黃寶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柏皓於100年
9月1日電話聯繫我在日本有留貨,要我於9月2日飛往日本購買名牌包,我總共購買5個柏金包、1個凱莉包、1個LINDY包,共計日圓6,712,000元,我回國當天在桃園機場將存關單交給黃柏皓,後來黃柏皓有開立受款人為黃夏萱、金額為2,662,382元之支票給我,後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見他10844號卷第77、78頁),並提出購買明細及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他10844卷第9至16頁、第28、29頁、第135頁);參以,告訴人黃夏萱至國外代購時,亦不時以電子郵件聯繫自稱「 凱芯 」之被告,告知店內現貨狀況,是否有要購買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6頁),堪認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與被告、黃柏皓二人已有多次合作,均係由被告或黃柏皓負責聯繫及決定購買之包款、數量,再由黃柏皓負責取貨、付款,而本件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確有為被告、黃柏皓二人代購上開金額、數量之包包,亦係由被告或黃柏皓聯繫及決定購買包包之款式、數量,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代購包包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⒉告訴人黃郁玲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9年9月、10月開始幫被
告、黃柏皓代購包包,包含這次約5、6次,總金額約800、900萬元,被告都會打電話問我最近是否有錢或是否要出國或線上刷卡,之前約有3次是線上刷卡,我會給被告我的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被告會跟我說她打算刷哪些東西,事後也有付錢給我,本次被告是於100年9月26日問我是否有
200萬元可以刷,我有同意,就於同年月27日把錢匯到信用卡帳戶,被告就於同年月28日刷了金額約美金65,820元的東西,被告說她買了1個鱷魚皮柏金包、1個凱莉包,還有一些小皮件,事後黃柏皓找金先生去夏威夷領貨,之後於同年10月14日開1張面額2,123,945元本票給我,黃柏皓於10月中有給我、黃寶莉、黃夏萱共50萬元,要我們三人分,我拿了40萬元,黃柏皓又於10月下旬收回上開本票,另外開1張面額1,723,745元本票交給黃夏萱代收等語(見他10844卷第129至131頁),並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他10844卷第26、165、166頁),堪認告訴人黃郁玲與被告、黃柏皓二人已有多次合作,均係由被告負責聯繫及刷卡,亦係由被告或黃柏皓決定購買包包之款式及數量,由黃柏皓負責取貨、付款,而本件告訴人黃郁玲確有以其信用卡供被告、黃柏皓二人刷卡購買上開金額之包包,並由被告決定購買包包之款式及數量,是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受黃柏皓指示聯繫代購包包事宜云云,尚非可採。
⒊告訴人李定全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0年8月開始為被告、
黃柏皓代購包包,被告、黃柏皓二人都有跟我聯絡過買賣事宜,利潤就是我刷卡,退稅金額都歸我,他們付款方式都是被告會開黃柏皓的支票,在本次之前共有3次合作,本次被告於100年10月初用簡訊跟我聯絡買賣事宜,我於同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在英國買了香奈兒及LV包包,共計英鎊12,
620元,我於同年11月2日晚上回臺灣後傳簡訊給被告,被告要我到他們家,我就到他們家把存關單交給黃柏皓,黃柏皓於同年月3日把貨領出來,之後就再也聯絡不到他們二人等語(見他10844卷第132、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878號卷《下稱10878卷》第2頁),並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購買單據及刷卡單等件影本為證(見他10844卷第139至149頁),堪認告訴人李定全與被告、黃柏皓二人已有多次合作,均係由被告或黃柏皓負責聯繫及決定購買包包之款式、數量,由黃柏皓負責取貨、付款,而本件告訴人李定全確有為被告、黃柏皓二人代購上開金額之包包,亦係由被告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李定全購買包包之款式及數量,是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受黃柏皓指示聯繫代購包包事宜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黃柏皓於100年9月16日開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黃夏萱、
黃寶莉時,其中國信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僅餘167元,至上開遭退票之支票發票日即同年9月29日時,該帳戶約為85萬元,而黃柏皓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亦僅餘15元至7,676元,此有黃柏皓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92頁),顯不足以清償上開黃柏皓開出之支票票款;而被告於同年9月26日聯繫告訴人黃郁玲授權提供信用卡線上刷卡,並刷卡購買包包後,僅以現金交付40萬元予告訴人黃郁玲,餘均未清償,於同年10月初聯繫李定全代購上開金額、數量及款式之包包後,更分文未付,益證被告、黃柏皓二人已無足夠付款能力。參以,證人金廷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間出面說她缺錢進貨,需要調現,我太太 藍淑玉 會借她錢,陸續累積到1,800萬元,後來在100年8、9、10月間,被告說過年前要囤貨,問我們要不要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卷《下稱偵緝440卷》第57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99年起就陸續出面向我太太藍淑玉借款,匯款到黃柏皓帳戶,扣除掉已還款部分尚積欠1,800萬元,一開始是說要週轉,後來又說要合夥,被告、黃柏皓都說有很高的利潤,100年初時是由被告提出要投資愛馬仕包包生意,由黃柏皓說國外買貨賣貨的方式,被告常與藍淑玉通電話,聯繫利潤金錢的事,但只有頭1、2個月有支付利潤,又於100年8、9月間,交易的數額有明顯增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6頁),佐與告訴人黃夏萱前述本次交易金額最為大宗之情相符,則被告、黃柏皓二人自99年間起既已大量向外界借款舉債,嗣無力付息,繼而請求證人金廷哲夫妻入夥投資挹注資金,顯見其二人之財務狀況已然呈現重大財務缺口,無法收支平衡,持續經營名牌包市場,不能如常償還代購者墊支之費用及報酬,顯非一時週轉不靈而已,且被告保持與投資人聯繫利潤計算事宜,對於調度資金狀況當知之甚詳,其與黃柏皓二人明知財務狀況既已處於顯無正常付款能力之狀況,竟仍於100年8、9、10月間以囤貨為由擴展生意,而持續委託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黃郁玲及李定全大量代購包包或提供信用卡授權刷卡購買包包,當有行騙之意,而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欺罔為限,如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因消極之隱瞞行為,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本件被告、黃柏皓二人利用隱瞞其等已無償付能力等重大交易資訊,違背誠實義務,締約前未據實告知交易相對人,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仍持續為被告、黃柏皓二人代購上開金額、數量之包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單純聯繫代購包包事宜,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足證被告、黃柏皓二人均無詐欺行為云云,自無可取。又縱本件告訴人等人與被告、黃柏皓二人前有建立長期合作關係,惟渠為被告、黃柏皓二人代購目的既在賺取報酬,因本件交易之際,被告、黃柏皓二人已陷於無償付對價能力,若代購者知情,當不至於甘冒事後無法受償風險而墊付價金,自不因此認為被告、黃柏皓二人得隱匿此項交易重要事實而未有詐騙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與代購者前有多次正常交易,本件同非詐欺云云,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王俞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黃柏皓於
100年7月19日到香港主動跟我說有3個愛馬仕柏金包現貨,我於同日就先匯款7,200元訂金,又於100年7月26日匯款港幣36萬500元,其中港幣500元是另外鑰匙圈的金額,本來是黃柏皓說要送我,但我不要平白收人家禮物,所以才會匯款給他,後來3個柏金包在匯款後都未取得,我就跟被告聯絡詢問,被告一直說過幾天就會到香港,但一直沒有出現,之後被告還叫黃柏皓拿包包來跟我換包,我拿了1個愛馬仕牛皮凱莉包,所以我才要求他們扣除港幣75,000元,最後被告於10月23日還有傳簡訊給我,給我看第二批的圖,說有2個柏金包、1個凱莉包,要跟我拿100萬元,我不願意,她又說買2個算75萬元好不好,但被告之前的貨都還沒有給我,我不再信任她,所以不願意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9頁反面),並提出匯款單據、港幣戶口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下稱偵1868卷》第27、28頁),告訴人王俞惠並於100年7月26日傳送簡訊予自稱「凱芯」之被告表示「凱芯,今天已轉HK$360,500至你的帳戶!再麻煩你確認。貨到香港後,請你安排交貨時間,到時候請附盒子和收據給我!謝謝」,被告亦回覆「好的到貨通知」,告訴人王俞惠於同年8月3日、13日、31日再分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Hi,凱芯,包這個星期會到貨嗎?Tina」、「OK,你先忙,在等你的好消息!」、「凱芯:這個星期方便先給一個大象灰birkin?」、「再請你安排,先謝謝你!」,被告並回覆:「應該會美國有延誤到貨在等一下thanks」、「在美國晚上聯絡」、「貨到香港會給你還有其他的」,嗣被告於9月至11月間多次傳送簡訊予被告聯繫詢問包包是否有到貨事宜,被告均未再予回覆,有手機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8頁),足見被告、黃柏皓在聯繫告訴人王俞惠時即表示有3個柏金包現貨,告訴人王俞惠因而同意購買並匯款支付價金,惟被告於告訴人王俞惠匯款後,卻多次表示貨到再聯絡,迄今更仍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黃柏皓二人與告訴人王俞惠訂約之初,即無現貨存在,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卻仍表示有3個柏金包現貨,致告訴人王俞惠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支付買賣價金,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黃柏皓二人詐欺告訴人王俞惠之犯行,至為明確。縱被告、黃柏皓事後交付1個凱莉包替代告訴人王俞惠原購買之柏金包,然此並非告訴人王俞惠原先預定購買之包款,係因被告、黃柏皓無法交付告訴人王俞惠原購買之柏金包所致,其後復未交付其餘訂購之包款,自無礙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黃柏皓明知其等尚未交付告訴人王俞惠前所訂購之
3個柏金包,卻仍告知告訴人王俞惠還有2個柏金包、1個凱莉包,要求告訴人王俞惠匯款購買,再次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王俞惠尚未取得前所訂購之包款,不再信任被告、黃柏皓二人,始未受騙等節,同經證人王俞惠證述如前,並提出手機聊天室通訊紀錄以佐其說(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再者,告訴人王俞惠購買包包之事宜,均由被告或黃柏皓負責聯繫,被告甚且多次傳送簡訊回覆被告有關包包到貨狀況,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王俞惠購買包包一事均不知情,是被告與黃柏皓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購買包包事宜均由黃柏皓親自聯繫,被告並未介入云云,顯非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㈥⒈告訴人張予佳部分:
告訴人王予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0年2月14日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愛馬仕柏金包1個,網購價32萬元,賣方表示會於100年8月14日交貨,我就於同年2月15日14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柏皓帳戶,賣家並表示等到貨後再到店面將尾款付清,但我於100年8月14日沒有收到商品和賣家聯絡,賣家就一直拖延,我於同年10月12日又和賣家聯絡,賣家表示10月13日要到美國取貨,要我再等2星期,我10月底又和賣家聯絡,賣家表示已在美國拿到柏金包這兩天就會交貨,後來聽說賣家經營的雅亦精品已經倒閉,賣家使用的電話為黃先生0000000000、許小姐0000000000、市話0000000000等語(見偵1868卷第7、8頁),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於
100年2月14日在被告、黃柏皓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雅亦精品訂購愛馬仕柏金包,我以電話及拍賣問與答方式與被告、黃柏皓聯繫,他們二人稱同年8月14日可以交貨,我就於同年2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黃柏皓帳戶,我於8月間有打電話聯繫,被告表示因為法國愛馬仕在7、8月有放假,所以交貨時間會延到10月,我於10月又打電話聯繫,被告說法國愛馬仕包包已經寄到美國,黃柏皓已經去美國取貨,大概
1、2星期就會回來,所以我就繼續等,後來聽說有一家代購商家倒閉,我就打電話聯繫被告,但完全沒有人接,過幾天電話就完全不通了,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黃柏皓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1868卷第45、46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偵1868卷第33頁反面),而賣家代號Z0000000000「雅亦名牌精品」之申請名義人為黃柏皓(見偵緝440卷第43至45頁),於「雅亦名牌精品」賣家網頁上,亦記載客服電話:0000000000黃先生、0000000000許小姐、0000000000(見偵1868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與黃柏皓確係共同經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雅亦名牌精品」,且告訴人張予佳確有向被告、黃柏皓二人共同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雅亦精品訂購愛馬仕柏金包,並已匯款定金10萬元至黃柏皓之帳戶。又告訴人張予佳在下標購買前,係先以電話及拍賣問與答方式與被告、黃柏皓二人聯繫,被告、黃柏皓二人表示100年8月14日可以交貨,告訴人張予佳始下標購買,並匯款支付定金,惟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卻一再表示即將到貨而藉故拖延,況被告、黃柏皓二人於100年9月間即已委託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至日本代購柏金包數個,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亦已為其等購回,業如上述,則被告、黃柏皓二人至遲於100年9月間即應有柏金包現貨可供交付,卻仍未依約交付柏金包予告訴人張予佳,顯見被告、黃柏皓二人與告訴人張予佳訂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卻仍表示將於100年8月14日交貨,致告訴人張予佳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支付定金,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黃柏皓二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張予佳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犯罪事實一㈥⒉被害人況奕璇部分:
被害人況奕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0年11月1日15時18分許到雅虎拍賣網站下標購買香奈兒皮包(素色荔枝皮基本款OL),賣方是雅亦名牌精品,帳號是Z0000000000,我在下標前有先電話聯絡 許凱芯 (0000000000),她說有朋友在德國可以幫我買我喜歡的包包,要我先付定金,我就請我朋友幫我匯款25,000元,於同年月3日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買到了,要我付尾款,我要繼續聯絡就發現她已經找不到人了,實體店面也已經關門了等語(見偵1868卷第4、5頁),亦於偵查中陳稱:(提示被告、黃柏皓照片)我沒有見過男生的,女生就是雅亦精品店老闆娘,但我不知道許凱芯是否就是許晏娥,我於100年11月1日上雅虎奇摩拍賣雅亦精品下標購買香奈兒包,有先電話跟許小姐聯絡,她要我先匯定金25,000元給她,就要我等,過了2、3天說有買到東西,但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1868卷第50、51頁),並提出匯款單據、網路下標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等件為證(第18至24頁),堪認被害人況奕璇確有向被告、黃柏皓二人共同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雅亦精品訂購香奈兒包,並已匯款定金25,000元至黃柏皓之帳戶。又被害人況奕璇在下標購買前,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有朋友在德國可為其代購,被害人況奕璇始下標購買,並匯款支付定金,惟被告、黃柏皓二人於100年11月間早已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力支付上開代購者(即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黃郁玲、李定全)之代購費用,卻仍佯稱可自德國購貨而接受被害人況奕璇之下標,在被害人況奕璇下標匯款支付定金後,再虛以應對已購得商品,卻旋失去聯繫,迄今更未將定金返還予被害人況奕璇,顯見被告、黃柏皓二人與被害人況奕璇訂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卻仍表示將請友人代購,致被害人況奕璇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支付定金,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黃柏皓二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況奕璇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皓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㈤⒈、㈥⒈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已著手向告訴人 王俞惠施 用詐術,惟因告訴人王俞惠尚未取得前次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不願再購買,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黃柏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之信賴,為被告、黃柏皓代購包包、授權線上刷卡或向其等購買包包,致受有之財產損害非微,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黃郁玲及王俞惠之損害金額甚且高達100多萬元至
200多萬元之間,所為實有可議,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黃夏萱、黃寶莉、黃郁玲、王俞惠、張予佳及被害人況奕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定全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169頁),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詐騙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調閱被告於
101年3月12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區分局虹橋派出所就黃柏皓墜樓事件所為之筆錄內容,以彈劾證人金廷哲證詞之信憑性(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惟黃柏皓上開事件與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就證人金廷哲之供述已於審理中表示意見而充分陳述,自無調取其於案外供述書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黃夏萱│許晏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一㈡│黃寶莉│許晏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犯罪事實一㈢│黃郁玲│許晏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一㈣│李定全│許晏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犯罪事實一㈤⒈│王俞惠│許晏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一㈤⒉││許晏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6│犯罪事實一㈥⒈│王予佳│許晏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7│犯罪事實一㈥⒉│況奕璇│許晏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