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晶
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且上開強制戒治業經評定為無施用傾向,故均已予以簽結,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等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復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即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後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前案之強制戒治業經評定為無施用傾向,故後案均已予以簽結,有簽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後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法將殘留於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之毒品殘渣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吸食器各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違禁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白色粉末1包(毛重0.977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2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