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出合夥營業帳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出合夥營業帳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與原告合夥經營之「活水企業大冰窟」、「活水企業衛生冰塊」之支出收據、營業帳冊交原告查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6年間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活水企業大冰窟」、「活水企業衛生冰塊」,分別為合夥關係,詎料,日前被告僅交付原告上開企業投資之支出明細表各1份,並稱所投資之資金全部業已用罄要求原告增資,惟投資當時兩造曾共同計算資金需求,上開企業之投資總額用以經營上開企業應已綽綽有餘,且上開企業已經營業,更有營業收入,為何會有資金用罄,必須增資之情形出現?被告均無說明,原告甚感納悶,發函要求被告提出支出收據、憑證及營業帳冊以供查核,被告亦置之不理,不得已,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為有理由等語,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業經記明筆錄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不能證明其無庸起訴。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與原告合夥經營之「活水企業大冰窟」、「活水企業衛生冰塊」之支出收據、營業帳冊交原告查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已當庭約定本件原則上履行期限為99年4月底前,履行地點即為兩造所合夥之工廠(據被告稱該地址應是屏東縣○○鎮○○路○○號之55),細節再自行磋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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