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請人 李紀葦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7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無力負擔,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