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黃絜瀅
陳國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聖誕 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丁○○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
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
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丙○○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鍅國巴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0187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新娘婚紗公司)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6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7293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199頁、卷一第29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2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應以董事乙○○為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新娘婚紗公司則推由甲○○為清算人,且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5-217、
261頁),然被告2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24-125頁),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分別以乙○○、甲○○為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新娘婚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丁○○起訴時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2,347元,及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提撥退休金99,325元;原告丙○○則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差額共計869,757元,及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提撥退休金84,932元。㈡嗣原告丁○○於訴訟中捨棄請求例假未休工資、原告丙○○於訴訟中捨棄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原告2人並多次變更各項請求數額,最後確認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部分:1原告丁○○自94年4月10日起受僱於琺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
公司(下稱琺國巴黎公司)擔任門市人員,約定琺國巴黎公司應於每月5日、15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原告丁○○底薪及業務獎金,另每週得休假1日。嗣琺國巴黎公司於101年
5月21日未經原告丁○○同意,逕自將其勞保變更至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名下,然仍由琺國巴黎公司給付薪資,直至101年6月改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薪資及業務獎金。原告丁○○曾於102年4月30日離職,迄至103年2月18日重新受僱於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106年8月26、27日遭到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恐嚇、言語羞辱等方式強逼離職,當時乙○○並未告知原告丁○○解僱事由,因此,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解僱原告丁○○自屬違法。嗣原告丁○○於
106年9月25日於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進行調解,並以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未獲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同意。
2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提出被證4員工離職申請證明書,抗辯原
告丁○○係自願離職云云。然原告丁○○係於105年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證明書,當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代表人乙○○不同意原告丁○○離職,原告丁○○遂持續任職,此觀原告丁○○投保資料表可明。
3原告丁○○之各項請求如下:
⑴資遣費97,869元及預告工資55,234元: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非法解僱原告丁○○,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依照原告丁○○年資給付資遣費。另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丁○○既任職3年以上,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亦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原告丁○○於103年2月18日重新受僱於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迄106年8月27日離職,年資為3年6月又
9日,依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5,54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97,869元及預告工資55,234元,共計153,103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51,838元:
證人曾譯葶證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沒有讓員工休過特休,會換算成薪資給員工,薪資表上面有列當月特休未休的部分,會把特休未休工資按月換算給員工,不讓員工休特休假云云。然觀諸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提出之被證5、6出勤紀錄表,無從看出原告丁○○是否休過特休,或休假名目究竟為何。且勞工之特休期日,原則上應由勞工自行排定,倘公司欲與勞工協商調整期日,亦須基於經營上之急迫性需求,但依證人曾譯葶之證述可知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從未與原告丁○○協商特休情事,且原證19薪資資料亦未見特休未休名目,原告丁○○否認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有給過特休未休工資。再者,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亦未提出工資清冊,以證原告丁○○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究竟若干,顯見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就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抗辯,舉證實有不足。因此,依原告丁○○之平均工資55,541元及在職期間得享有28天特休計算,原告丁○○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1,838元(55,541/3
0×28)。⑶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65,728元:
原告丁○○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5,541元,原可請領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個月,又因原告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得再請領至多20%津貼,但因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僅為原告丁○○以21,009元薪資投保,致原告受有短少差額損失165,728元【(55,541-21,009)×80%×6】。又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早於
102年即高薪低報全體員工薪資,並於106年強迫所有員工簽下高薪低報請求書藉以規避稽查,原告丁○○否認有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合意薪資低報以逃避繳納所得稅。
⑷應補提繳退休金138,947元: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原告丁○○在職期間未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丁○○之退休金專戶,致原告丁○○受有損失,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補提繳138,947元至退休金專戶。
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丁○○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
⑹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
第7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就原告丁○○之薪資為扣繳,此扣繳義務乃依法令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不得為抵銷抗辯。
(二)原告丙○○部分:1原告丙○○自87年9月28日起於新娘物語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下稱新娘物語公司)擔任攝影師,新娘物語公司在未獲得原告丙○○同意下,於89年3月6日逕自將原告丙○○勞保變更至琺國巴黎公司,嗣後屢次未告知原告丙○○,將其勞保交叉投保至新娘物語公司及琺國巴黎公司,直至100年11月25日才投保至被告新娘婚紗公司,迄105年3月31日離職。
2原告丙○○之各項請求如下:
⑴薪資差額115,051元:
原告丙○○與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曾分別於102年3月13日及104年2月15日簽訂原證10之「服務契約書」2份,約定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104年3月
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保障原告丙○○每年薪資100萬元及年終獎金20萬元,惟依原告丙○○之原證9存摺內頁顯示,其於上開期間僅受領3,284,
949元【與被告提出被證7抗辯之金額差距對照表詳如附表4,本院卷一第213-216頁】,其中103年3月之44,000元乃慰問金、105年3月31日匯入原告丙○○配偶即原告丁○○帳戶之20萬元則係履行原證16「合作協議書」所付,均不應算入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依「服務契約書」約定所為之給付。因此,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102年3月至10
5年2月合約期間所為之給付未達3年360萬元,扣除原告丙○○所不爭執之104年2月17日匯入原告丁○○帳戶之20萬元獎金係履行原證10「服務契約書」所付,被告新娘婚紗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丙○○115,051元(3,600,000-3,284,949-200,000)。
⑵原證16「合作協議書」之20萬元:
兩造另於105年3月29日簽訂原證16「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然迄未給付,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依約給付之。
⑶應補提繳退休金192,193元:
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原告丙○○在職期間未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丙○○之退休金專戶,致原告丙○○受有損失,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補提繳192,193元至退休金專戶。
⑷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
第7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就原告丙○○之薪資為扣繳,此扣繳義務乃依法令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不得為抵銷抗辯。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70,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提撥138,947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
4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應給付原告丙○○315,0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應提撥192,193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丁○○部分:1原告丁○○曾因其主管未採認其所提報之業績,而於105年
12月6日以換工作為由遞出「員工離職申請證明書」,並將離職日定為106年3月31日,該離職申請經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收受即生效,並於106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而無待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同意,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亦無慰留之意,惟屆期原告丁○○以未完成交接程序為由繼續留任原職至交接程序完成,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使業務進行順暢不疑有他而允之,因此應認原告丁○○已自請離職。退步言之,原告丁○○任職於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業務部門,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曾針對有疑慮之帳冊表單進行客戶查訪,發現原告丁○○經手多筆單據,其交予公司之黃單金額少於客戶持有之紅單金額,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並於106年8月20日要求原告丁○○解釋原委,惟原告丁○○始終支吾其詞,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解僱原告丁○○。原告丁○○除侵吞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財物,同時破壞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之商譽,其不誠實行為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原告丁○○無論安排何職位其誠信均受外在客戶及內部同仁質疑,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維護與客戶之信任關係及內部企業秩序,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2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就原告丁○○之下列請求爭執如下:
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退步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而無預告期間之適用。
⑵特別休假及例假未休部分: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104、105年均給予原告丁○○7日特休假,106年給予10日特休假,以當年之年薪換算日薪,特休假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442元【(776,84
8÷365×7)+(640,571÷365×7)+(848,946÷365×10)】。又原告丁○○於103至106年例假未休分別為32天、9天、41天、28.5天,以103、104年底薪12,000元(日薪400元)、105、106年底薪15,000元(日薪500元)計算,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給付原告丁○○51,150元【(32+9)×400+(41+28.5)×500】(按例假未休部分原告丁○○未請求)。上開特別休假及例假未休部分,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給付原告丁○○共計101,592元(50,442+51,150),惟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已按月給付原告丁○○特別休假及例假日未休薪資162,256元,已逾原告丁○○所應受領之金額。
⑶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兩造合意高薪低報以利原告丁○○規避所得稅,且行之有年並無異議,原告丁○○縱有失業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失,亦係可歸責於己,不得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賠償。
⑷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丁○○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任職時合意高薪低報,致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未依原告丁○○實際所得預扣綜合所得稅,而違反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5條規定。然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107年6月4日已為原告丁○○補繳薪資所得稅49,930元,原告丁○○於補繳稅額範圍內免除繳納所得稅義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丁○○返還,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丁○○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二)原告丙○○部分:1原告丙○○分別於102年3月13日、104年2月15日與被告
新娘婚紗公司簽訂原證10之「服務契約書」2份,合約期間均為2年,分別自102年3月1日至104年3月1日、104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上開「服務契約書」均約定每年保證年薪100萬元、每年年終獎金20萬元,104年2月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另有共享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稅後盈餘4%紅利之約定。被告新娘婚紗公司已給付原告丙○○2筆簽約金各20萬元(匯入其配偶原告丁○○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並給付原告丙○○1筆獎金44,000元。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102年3月至105年2月共3年期間,給付原告薪資、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3,751,790元【被證7,本院卷一第178-179頁】,已逾3年所保障之年薪及年終獎金360萬元,原告再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差額,為無理由。
2退步言之,原告丙○○與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任職時合意高
薪低報,致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未依原告丙○○實際所得預扣綜合所得稅,而違反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5條規定。然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107年6月4日已為原告丙○○補繳薪資所得稅152,415元,原告丙○○於補繳稅額範圍內免除繳納所得稅義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新娘婚紗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丙○○返還,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丙○○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自94年4月10日起受僱於琺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琺國巴黎公司),101年5月21日改由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鍅國巴黎公司)為其投保。原告丁○○曾自102年4月30日起離職,迄至103年2月18日再受僱於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自106年8月28日起未再提供勞務。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5,541元,此有原告丁○○之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卷三第9-12頁、卷一第290頁、卷二第514頁)。
(二)原告丙○○自87年9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新娘物語婚妙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新娘物語公司)、89年3月6日改由琺國巴黎公司為其投保,94年3月4日改回由新娘物語公司投保,95年4月26日再改由琺國巴黎公司投保、96年6月20日由新娘物語公司加保(迄97年4月7日為止有二間公司為其投保),100年11月25日改由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新娘婚紗公司)投保及僱用,迄至105年4月4日退保。原告丙○○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告新娘婚紗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亦有原告丙○○之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
(三)琺國巴黎公司、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新娘物語公司、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0-11、13-14頁、卷二第193-207頁)。
(四)原告丙○○分別於102年3月13日、104年2月15日與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簽訂原證10「服務契約書」2份,合約期間均為2年,分別為自102年3月1日至104年3月1日、104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上開2份「服務契約書」均約定:「於第一條期間內每年保障薪資100萬元」、「簽約每年年終獎金20萬元」。原告丙○○另於105年3月29日由原告丁○○代理與乙○○簽訂原證16「合作協議書」,此有服務契約書2份、合作協議書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64-66頁、卷一第201頁)。
(五)被告新娘婚妙公司自102年3月起迄105年3月止,共給付原告丙○○3,751,791元【參附表二】。
(六)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107年間為原告丁○○補繳薪資所得稅49,930元,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107年為原告丙○○補繳薪資所得稅152,415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85頁、第89-121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係為原告2人之薪資扣繳稅額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參附表三】。
(七)被告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為原告丁○○補提撥138,947元之退休金、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應為原告丙○○補提撥192,193元之退休金至其等之退休金專戶。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丁○○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原告丁○○主張係遭被告鍅國巴黎違法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原告丁○○係自請離職、退步言之,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
(二)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費97,869元、預告工資55,234元,有無理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原告丁○○係自請離職,或本件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可採?
(三)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1,838元,有無理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丁○○不得再為請求,是否可採?
(四)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65,728元,有無理由?被告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兩造合意高薪低報,故不得請求,是否可採?
(五)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否准許?
(六)原告丙○○依原證10之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15,051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丙○○依原證16之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20萬元,應否准許?
(七)被告抗辯已為原告丁○○補繳薪資所得稅49,930元,已為原告丙○○補繳薪資所得稅152,415元,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丁○○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25日由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
1本件原告丁○○主張其於106年8月27日遭被告鍅國巴黎公
司非法解僱,為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丁○○已於105年12月6日遞交員工離職申請證明書,定於106年
3月31日離職,因辦理交接延至106年8月始離職;退步言之,原告丁○○經手多筆單據交予公司之黃單金額少於客戶持有之紅單金額而無法解釋原委,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遂於10
6年8月2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解僱原告丁○○等語置辯。
2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卷附原告丁○○之106年12月6日員工離職申請證明書其
上固記載離職日為2017年3月31日(被告抗辯實係2018即民國107年3月31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依原告丁○○之投保資料表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本院調字卷第39-40頁),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並未於106年3月31日後即將原告丁○○之勞保退保,反而持續支付其薪資至106年8月,參以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並未合理說明何以交接期需長期5個月,足認其抗辯原告丁○○自請離職,為完成交接而繼續留任原職5個月等語,誠屬有疑。
⑵另詢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
○)解僱原告丁○○時如何表示,其覆以:「(問:8月20日是如何跟丁○○講的?)我告訴她說你的帳有問題,她講不出話來,她自己就說做到8月底。(問:你有無跟丁○○說要以勞基法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我對法律不清楚,我只知道她犯法了,我只有說她的帳有問題。『我那天沒有說要解僱她』,是她主動說不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上情為原告丁○○所否認,主張
106年8月20日其在外縣市休假,並提出訂房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且陳稱:被告 法代 在25日把我叫到辦公室說公司要縮編,要裁員,要把我裁掉,我就說為什麼是我,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還有家庭,我不同意,他就說不管,叫我做到這個禮拜就好,我說我還有客戶要處理,我還是不同意,然後他就叫我走了;隔天26日我就傳了原證21的LINE給被告法代,27日我進辦公室,當天的情形就如我提出的對話譯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查原告丁○○同事於106年8月26日傳送「莊先生叫你做到9月中,那你有爭取遣散費嗎」之訊息予原告丁○○,原告丁○○回覆「我會問他…」,原告丁○○隨即以LINE傳送「請問我的遣散費呢?我並非自願…」予乙○○,乙○○回覆「辭呈也是你自己寫的,你需難看到用法律執行自白書及 阿榮 (指原告丙○○)毀約30萬也是沒給我」,原告丁○○則回覆「辭呈是7、8個月前寫的…你們塗改過日期(我可以告你們偽造文書)」,此有LINE對話紀錄2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佐以原告丁○○與乙○○於106年8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全未提及原告丁○○經手之帳目有問題,而係乙○○指摘原告丁○○使公司客戶退訂,原告丁○○否認此情,並指稱被告給付原告丙○○之契約金額短少、未安排工作予原告丙○○等節,有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282頁),上開LINE對話及錄音對話內容與原告丁○○主張遭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解僱,非自願離職之情相符,堪可採信。
且乙○○既自承106年8月20日並無解僱原告丁○○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丁○○與乙○○於106年8月27日之對話亦未涉及原告丁○○經手之帳目,尤其乙○○當日未向原告丁○○表明將以勞基法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逕向其表示「沒關係,我跟妳說,妳現在就走」、「妳再去找更好的老闆」等語,有對話譯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2、229頁),堪認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解原告丁○○係自請離職,要屬子虛,至於其抗辯解僱事由為原告丁○○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屬臨訟增列,稽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正當。
⑶原告丁○○已於106年9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以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丁○○已於106年9月25日調解當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向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丁○○於106年9月25日合法終止。
(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費97,869元,惟其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所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5,541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其自103年2月18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迄至106年9月25日離職時止,新制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77/720(((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丁○○原得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費100,051元(55,541×1+577/72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惟其僅請求97,869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2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至在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丁○○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5,23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亦無理由: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丁○○主張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未曾給予特別休假,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然為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所否認,並以已將特休未休及例假未休工資按月給付予原告丁○○等語置辯。就此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會計即證人曾譯葶到庭證稱:被證5、6、陳證1是由鍅國巴黎公司打卡設備列印出來的資料,公司沒有讓員工休特休,但會換算成薪資給員工,即薪資表上面所列當月特休未休的部分,公司把特休未休工資的錢按月算給員工後,不再讓員工休特休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核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提出之附表3薪資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經與原證6原告丁○○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比對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40頁),金額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原告丁○○雖提出原證19薪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主張其上未見特休未休工資名目,否認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然經比對原告丁○○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原證19為原告丁○○於101年在職時之薪資資料,並非103年2月18日回任後之工資明細,自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佐以原告丁○○回任後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未給予其放特別休假,且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乙節均未曾提出異議,應認兩造已就特休未休工資計入每月薪資給付乙節達成合意。而以原告丁○○於106年之14日特休為例,其平均工資55,541元並未低於當時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特休未休工資總和21,826元【21,009+(21,009÷30×14÷12),按原告丁○○之薪資包含其他應休假未休工資,惟其回任後應放假之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共211日,未上班日為
193日,相差之18日尚不影響上開結論,附此說明,參本院卷三第170-174頁】,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對於原告丁○○自有拘束力,原告丁○○不得再向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四)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8,997元: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分別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丁○○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因有2名受其
扶養之眷屬,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得請領6個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計算之失業給付,且已由勞工保險局依月投保薪資21,009元按月給付80%之失業給付16,807元,6個月合計100,842元(21,009×80%×6),此有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7日保普就字第10813037490號函、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88-93頁)。惟原告丁○○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應為55,541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總額在43,901元以上,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8級,月投保薪資額為45,800元,然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原告丁○○投保之薪資僅有21,009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本院調字卷第12頁)。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雖抗辯係原告丁○○要求高薪低報投保以規避所得稅云云,並提出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雇主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乃其法定義務,不得因與勞工另為約定而解免,是其所辯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丁○○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應為118,997元【(45,800-21,009)×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丁○○主張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六)原告丙○○依原證10之「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15,051元,依原證16之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20萬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丙○○依原證10之「服務契約書」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⑴原告丙○○於102年3月13日、104年2月15日與被告新
娘婚紗簽訂原證10之「服務契約書」2份,合約期間均為
2年,分別自102年3月1日至104年3月1日、104年
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惟原告丙○○提前於105年
3月31日與被告新娘婚紗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開2份服務契約書均約定:「於第一條期間內每年保障薪資10
0萬元」、「簽約每年年終獎金20萬元」,被告新娘婚紗公司自102年3月起迄105年3月止已給付原告丙○○3,751,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㈣㈤點,附表二)。
⑵原告丙○○就附表二總計3,751,791元中之103年3月7
日入帳44,000元、105年3月31日入帳200,000元予以爭執,主張44,000元乃慰問金非薪資、20萬元則係履行原證16「合作協議書」所付,均不應算入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依原證10「服務契約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新娘婚紗公司則抗辯前揭44,000元及前揭20萬元均係原證10「服務契約書」之給付,而原證16「合作協議書」約定之2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29-130頁)。
⑶經查,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契約期間共給付原告丙○○3
筆20萬元款項,入帳日依序為103年2月18日、104年2月17日、105年3月31日,核與「服務契約書」約定係「年終獎金」之時序相符,雖104年2月17日及105年3月31日各入帳之20萬元係匯至原告丙○○配偶即原告丁○○帳戶內,惟原告丙○○既承認第1筆屬「服務契約書」所約定之20萬元年終獎金,則其否認第2筆屬「服務契約書」之年終獎金,自應提出說明,惟其未能合理解釋,已難採信。參以乙○○於本院陳稱:原證16由原告丁○○代原告丙○○簽立的合作協議書,原告丙○○並未履約,所以未履行給付原證16契約金之義務…,原告丙○○非常難配合,不好排,所有案子都要經過丁○○安排…,105年5月以後即沒有排工作給丙○○等語;原告丁○○對於自10
5年5月即未安排工作予原告丙○○乙節亦是認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審酌「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係按件計酬而非按月付薪,原告丙○○與乙○○於105年3月29日簽約後1個月,即無實際合作關係,乙○○指稱因原告丙○○未提勞務故未給付「合作協議書」約定之20萬元,自較為可採。此外,原告丁○○於106年8月27日與乙○○提及「上次不是簽約說,好,他簽約,一樣去外面兼職,每家都可以,今年到了一樣會補20萬,那來20萬」,乙○○則回應「怎麼沒在我這做,我還要補你20萬」、「兼職的,我要補你20萬,我神經病發瘋喔」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益證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抗辯105年3月31日匯款至原告丁○○帳戶之20萬元係依「服務契約書」給付原告丙○○之年終獎金,非「合作協議書」所指之20萬元,信而有徵。又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既於103年3月7日給付原告丙○○44,000元,並已存入原告丙○○之薪資帳戶中(見本院調字卷第58頁反面),被告丙○○否認該筆款項為薪資,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應認係薪資給付。綜上,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既自102年3月起至105年
3月止,依原證10「服務契約書」給付原告丙○○3,751,
791元,顯已逾所保障之3年360萬元年薪及1個月月薪83,333元,原告丙○○於本件再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15,05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丙○○依原證16之「合作協議書」請求20萬元部分:
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自承原證16「合作協議書」約定之20萬元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然原證16係係乙○○個人與原告丙○○簽訂,與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無涉(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既非原證16「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丙○○執之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2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原告丁○○補繳薪資所得稅49,930元,得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丙○○對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無從以補繳薪資所得稅152,415元為抵銷:
1按納稅義務人有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事業負責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繳納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著有規定。查被告2公司於原告2人任職期間高薪低報,有投保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14頁)。而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遲至107年間始為原告丁○○補繳薪資所得稅49,930元,被告新娘婚紗公司遲至107年間始為原告丙○○補繳薪資所得稅152,41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附表三),上開款項之扣繳義務人雖為被告公司,惟薪資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原告2人至明。且按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94條亦有明文。基此可知,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代原告丁○○墊付之薪資所得稅49,930元、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代原告丙○○墊付之薪資所得稅152,415元,本屬原告2人應自行負擔之稅額,則原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扣繳稅額之利益,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抗辯原告2人應予返還上開代墊扣繳稅額,自屬有據。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費97,869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8,997元,為有理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對原告丁○○有墊付之薪資所得稅債權49,930元,兩造之債權皆為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而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是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主張抵銷49,930元之數額內,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積欠原告丁○○債務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丁○○166,936元(97,869+118,997-49,930)。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其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15,051元及合作報酬20萬元均無理由,故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無行使抵銷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於106年9月25日合法終止,故原告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費97,869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8,997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補提撥退休金138,947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均有理由;惟其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對原告丁○○有墊付薪資所得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49,93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丁○○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166,936元(97,869+118,997-49,9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補提撥退休金192,193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亦有理由;但其依原證10「服務契約書」、原證16「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15,051元及20萬元,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參附表一】。
六、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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