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琬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6,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再將彰銀、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交易帳號、密碼、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再於113年5月14日接續將彰銀、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以面交、寄送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14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轉帳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琬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113年5月29日9時55分許
210萬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琬琦)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9至85頁)
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縱橫環球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張琬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帳戶個資檢視2份、張琬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第86至91頁;偵卷第12至17頁)
2
113年5月24日8時19分許
400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錫海提供之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全球金融網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陳錫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7張(見警卷第95至96頁、第98至101頁、第120至125頁、第131至138頁、第141頁、第154至159頁、第161至167頁)
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縱橫環球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張琬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帳戶個資檢視2份、張琬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第86至91頁;偵卷第12至17頁)
113年5月27日10時59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28日9時18分許
300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
265萬元
113年5月24日8時21分許
400萬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琬琦)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27日11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28日9時19分許
184萬0,131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琬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江江好專業金融顧問- 小江 」(以下稱「小江」)之指示,擔任「縱橫環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縱橫環球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後,再將彰銀、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交易帳號、密碼、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元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彰銀、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如慧、陳錫海,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張如慧、陳錫海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琬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與「小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彰銀、新光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被騙及想創業,需要借款,因借款金額較大,需要以公司的名義來借,伊就以「縱橫環球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新光帳戶後,再交給暱稱「元帥」之人云云。
2
㈠告訴人張如慧、陳錫海於警詢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陳錫海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彰銀、新光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彰銀、新光帳戶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縱橫環球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陳錫海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彰銀、新光帳戶之事實。
4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證明「縱橫環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