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3日起至97年7月3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7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自
96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4,338元及自
96年5月4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
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本票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另辯稱其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
購買之前開汽車,業經原告取回,該汽車之價值足供抵償所
欠原告之前開款項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為取得
執行名義而對前開供擔保之汽車聲請強制執行,俾抵償被告
前欠之款項,且是否足供抵償本件債務,自尚待前開汽車公
開拍賣之結果而定(給付之種類在拍定前尚非相同,不得主
張抵銷),則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影響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
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