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何志遠
被 告 陳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叁仟零肆拾玖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60,984元,並訂立借款契約
,借款期間95年4月30日起,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辦法第9條之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即1.37%計算,利息總金額以尚欠本金之5%為限;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結欠原告本金60,984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疏
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繳納狀況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
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
額,以尚欠本金5%即3,049元(計算式:60,984×5%=
3,049)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600元(包含裁判費用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