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
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值查詢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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