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凌云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8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凌云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袁凌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華都泰式SPA養生館」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店並發放薪資予店內小姐,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男客 王文豪 與小姐 唐海燕 聯繫後即進入該店消費,由唐海燕負責接待、說明性交易消費代價金額,並引領至該店2樓以布簾隔間之包廂內,約定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在該包廂內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唐海燕與男客王文豪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內)之性交易服務,袁凌云則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作為報酬,藉此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該店內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該包廂內查獲王文豪、唐海燕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保險套經交付男客使用後,復經拋棄,已非被告所有,在本案中僅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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