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詐欺集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 鍾傳明 存摺及印章,代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領取詐欺集團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票貼名義向乙○○詐得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乙○○,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票號OJ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該支票原存入該詐欺集團冒用鍾傳明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林秋萍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未遂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傳明、林秋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伊確實以五百元之代價接受他人委託,持鍾傳明之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永和簡易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前述遭退票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幫助詐欺未遂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簽發系爭支票之乙○○,於警詢中僅供陳:伊當時需
要用錢,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有票貼之電話,伊便打電話聯繫調借現金十萬元,應對方要求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並未指稱其有何受詐騙之情事,嗣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則公訴人執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尚嫌速斷。
㈡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傳明、林秋萍於偵
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以五百元之代價接受他人委託,持鍾傳明之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領取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前經存入不詳之人冒用鍾傳明名義所開立之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乙○○有何受詐騙之情事,自亦均非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未遂罪之適合證據。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你為何會
到中國信託銀行辦事?)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兼差的消息,我就打電話過去,與對方約好在本案銀行附近,見面後,對方把存摺和印章交給我,叫我去銀行領支票,這樣可以給我五百元。...。」、「(叫你去存領支票的人,是在哪裡交代你?)就在本案銀行的旁邊。」之情節以觀,該委託者既已抵達中國信託銀行附近,但對於進入銀行領取退票如此簡單之工作,竟不親自為之,反願以五百元代價委由被告從事,固顯可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乙○○有何受騙情事,則縱使被告受託領取系爭支票之情節有違常情,亦不能逕以幫助詐欺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正犯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他人詐取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未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之前我還去過銀行一次,是把本案支票交給小姐存入帳戶,櫃檯小姐叫我在支票背面填上鍾傳明的名字,並留下電話,我就寫鍾傳明的名字並留下我的電話,把支票交給小姐,這次存完支票,對方就給我五百元的報酬,我拿了錢就走了。後來我又接到對方電話,他說這張支票退票了,叫我去領回。」、「(第一次去銀行存支票的時間?)退票的前幾天。」等情不諱,則被告存入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不無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可能,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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