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昀薇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昀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蘇俊雄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王昀薇(原名 王莉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在其父 王運昌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住處,未經其妹夫蘇俊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蘇俊雄之名義,以在發票人欄偽造「蘇俊雄」署名並捺印之方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同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之內文及立據人欄位,偽造「蘇俊雄」之署名並捺印,以示蘇俊雄欲向 王孝群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意,嗣於同日某時許,在王孝群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予王孝群而行使之,並向王孝群佯稱:蘇俊雄欲向王孝群借款6萬元,以償還其積欠老闆之債務,蘇俊雄同意借據內容,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云云,使王孝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當場交付6萬元予王昀薇,足生損害於蘇俊雄與王孝群。
二、王昀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在上開王運昌之住處,未經蘇俊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蘇俊雄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之保證人欄位,偽造「蘇俊雄」之署名並捺印,以示蘇俊雄願擔任保證人之意,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前揭王孝群住處,將偽造之借據交予王孝群而行使之,並向王孝群佯稱:王運昌因房屋事宜須現金周轉,欲向王孝群借款10萬元,將於103年1月10日歸還,蘇俊雄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使王孝群陷於錯誤,誤認蘇俊雄確實同意擔保王運昌之借款,遂交付10萬元予王昀薇,足生損害於蘇俊雄與王孝群。
三、案經王孝群、蘇俊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雄、王孝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三,卷1第24、26頁,卷6第21頁,卷7第20-21頁,卷8第119頁反面-12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在卷可稽(卷2第10-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偽造「蘇俊雄」署名及捺印,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作為手段,用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為1紙,數量單一,且面額僅6萬元,金額不高,對票據金融秩序所生之衝擊應屬有限,又被告犯後業已賠償損害而與王孝群調解成立,另與蘇俊雄達成和解,王孝群、蘇俊雄均表示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為憑(院卷第32、55頁),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以觀,若逕科予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而資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先後冒用蘇俊雄名義,以偽造本票、借據之手法,向王孝群詐取現金,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二次犯行詐取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並各與王孝群、蘇俊雄達成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已積極彌補所犯,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係為負擔年邁父母之生活費用及償還負債,及其目前之工作及經濟情況,暨家中尚有幼子有待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蘇俊雄」署名及指印,已從屬於本票而沒收,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蘇俊雄」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16萬元,業已全數賠付王孝群,而與王孝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按(院卷第32頁),是堪認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王孝群,爰不諭知沒收。
(六)末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1│CH537985│102年8月20日│6萬元│└──┴─────┴──────┴────┘附表二:偽造之借據┌──┬───────┬───────┬─────────────┐│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102年10月14日│內文│「蘇俊雄」指印貳枚│││借據├───────┼─────────────┤│││「立據人」欄位│「蘇俊雄」簽名及指印各壹枚│├──┼───────┼───────┼─────────────┤│2│102年10月18日│「保證人」欄位│「蘇俊雄」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借據│││└──┴───────┴───────┴─────────────┘附表三:卷宗編號索引【卷1】:南市警五偵字第103001002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103年度他字第86號偵查卷宗【卷3】:103年度發查字第40號偵查卷宗【卷4】:103年度司促字第187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卷5】:103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卷宗《影本》【卷6】:103年度交查字第488號偵查卷宗【卷7】: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偵查卷宗【卷8】:103年度交查字第1966號偵查卷宗【卷9】: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偵查卷宗【卷10】:104年度交查字第2529號偵查卷宗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