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之理,此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除因係行為不罰而併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宣告外,應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於此情形不具有上訴之利益,被告若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一案,係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關於其中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任(下稱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則被告對上開本院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顯係為自己不利益而為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