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80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恆南路一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往該交岔路口,因超速闖越紅燈,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 江明章 ,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恆南路與恆南路一巷交叉路口處,遭被告撞擊,致被告左前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使甲○○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伴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共計支付醫療器材費用4500元,受有停業損失600000元,並使原告心理受有重大打擊,請求支付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