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李其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其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物編號93之手機所含之門禁卡壹張,應發還予李其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編號93之手機內包含門禁卡1張,係供被告李其昌住處大樓使用,與本案完全無關,聲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其昌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102年9月17日遭扣押編號93之手機所含之門禁卡1張,經本院調取並檢閱,上開扣押物確為被告李其昌所有,而檢察官既未將該扣押物列為被告李其昌或其他同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證據方法,亦未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