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押租金三萬元。雙方於期滿後
並未以書面續約,被告仍繼續使用,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八十九
年九月起即拒不給付租金,且積欠電費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亦由原告繳納,經
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遲至九十年四月間始返還,爰請求八十九年九月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租金及代繳之電費。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惟請求待與其經營事業之股東開會後再決定租金
之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計算,共七個月,每月一萬
五千元之租金,計十萬五千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代被告繳納租賃期間之電費
計九千三百八十一元,請求返還,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亦應准許。原告主張扣
除押租金三萬元,被告尚應付原告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15000×7+0000-
00000=84381),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