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強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背蓋殼貳片、手機貼紙捌張、手機按鍵貼紙貳張(101年度藍保管字第572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論罪: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予以販賣,復行陳列供消費者選購,是其所為,係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攤位櫥窗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2.科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件係國際知名之adidas商標受害,被告對於該商標當有一定智識程度之認識,仍執意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14件,已賣出乙件、自用乙件、扣案12件及真品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回起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亦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悔悟,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背蓋殼2片、手機貼紙8張、手機按鍵貼紙2張,係被告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次修正前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鄭一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強明知如附件所示「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為前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意圖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於民國101年5月間,從大陸地區拍賣網站淘寶網販入仿冒「adidas」商標用於「iPhone」手機背蓋殼、貼紙、按鍵貼紙等物後,自101年5月18日起,在臺北市○○區○○○路48之4號前攤位,以顯然低於真品之售價,分別為背蓋殼新臺幣250元、貼紙100元及按鍵貼紙200元,向不特定人販賣前開仿冒商品牟利,嗣為警於101年5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殼2片、手機貼紙8張、手機按鍵貼紙2張等仿冒商品(遭仿冒之背蓋殼、貼紙商品之真品價值分別為890元及450元,合計約6280元),始悉前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一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雅玟 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 劉禮綺 之指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2件及現場照片6張,
(六)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出具之「adidas」鑑定報告書,
(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命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adidas」商標圖案之手機背蓋殼2片、手機貼紙8張、手機按鍵貼紙2張等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高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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