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上訴人 鄭筑文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 律師
林育杉 律師 林正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筑文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葉海萍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段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 束崇政 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原判決卻認定係束崇政獨資購買,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束崇政之證言要有不實,不可採信;上訴人事前既已獲束崇政代售土地之默示授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㈢依系爭土地之市價及貸款額度,足見橫式及直式承諾書對束崇政不足致生任何損害之虞。㈣ 張永正 於民國94年1月24日直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系爭土地即於當日由原地主 吳宜甄 移轉登記至束崇政名下,束崇政焉有不知之理,上訴人係為促成系爭土地買賣方與張永正於94年1月24日簽立切結書,有何故意隱瞞束崇政該切結書之必要?甚至行使偽造印鑑證明以取信買受人之動機或必要?原判決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㈤倘束崇政未同意於94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則 張永光 逕自匯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束崇政豈有未為任何質疑或查證之理?甚至還將該筆資金混同供作己用,未退還給張永光?其行為外觀無異乃同意上訴人可多收取前開土地價金,是該協議書並未違反束崇政之授權,難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失。㈥「甲印文與乙印文是否相同?是否均由甲印章蓋用」,有鑑定之必要,以證明束崇政有使用多個印章習慣,系爭文件可能係束崇政使用其他印章所蓋,原審竟認無鑑定之必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之印文比對照片資料顯不完備,應再為鑑定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是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㈦束崇政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屬傳聞證據,經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查,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與法不合。㈧94年1月24日之切結書,原係存於他案卷宗內,係原審調閱後始出現於本案,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從未對該切結書之具體內容提示或調查,使上訴人未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原審自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有無必要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束崇政、 徐廣成李玉菁 之證詞,佐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編號2所示94年4月6日協議書、編號3所示橫式承諾書及編號4所示直式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約定書、切結書、授權協議書、土地購買意願書、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內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函、土地登記謄本、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相關訴訟書狀影本、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敘明:系爭土地係束崇政獨資購買,上訴人所辯其與束崇政共同向地主吳宜甄購買云云,如何無足採信,且縱使上訴人所辯為真,上訴人亦無權利偽造束崇政之署押、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束崇政於93年10月4日委由葉海萍出名與吳宜甄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由束崇政負擔,束崇政於同年月6日即匯款2782萬3133元至葉海萍帳戶以繳付土地增值稅,惟葉海萍未依約繳付,致上訴人與張永光等人嗣於94年1月26日簽立之土地購買意願書,其中有關以張永光等人於94年1月24日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即近2800萬元當作第一期買賣價款等內容,系爭土地因而於當日由吳宜甄移轉登記至束崇政名下,如何可認束崇政對張永光等人上揭代墊土地增值稅及當作第一期買賣價款之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持偽造內容印鑑證明之目的,如何係為取信張永光,表示上訴人已獲束崇政之授權,以與其於94年1月26日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使束崇政於不知情下擔負倘若買賣不成,有於5日內返還張永光等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責任;上訴人交付張永光之94年4月6日協議書,係擴張束崇政原授予上訴人之權限,除可再向張永光收取2600萬元外,另再授權上訴人倘若簽約不成可使束崇政擔負返還張永光等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與預付款項之責任,如何堪認該協議書係上訴人偽造束崇政之名義製作;由束崇政默示同意收取張永光等人匯入其帳戶之土地價金此事實,如何無從推論束崇政亦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向張永光等人收取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並同意將之轉作第一期買賣價金,且於無法促使張永光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時,則由束崇政負責返還乙事;依偽造之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所載,束崇政須負責返還張永光系爭土地增值稅,並課以超過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及翻倍懲罰性違約金之負擔,事後更遭張永光據以對束崇政提出民事訴訟,上訴人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束崇政;束崇政就其並未製作或授權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乙節之證述,與事證相符,且與情理相合,束崇政此部分所述如何係屬一貫,並無歧異,堪予採信;上訴人辯以束崇政處理業務之印章不只一顆,由李玉菁代替束崇政用印時隨手拿取一顆用印,不違常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至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束崇政印文,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比對之印章、印文均不相符,係屬偽造,故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甲印文與乙印文是否相同?是否均由甲印章蓋用」一事為無益調查,亦未命他人另行鑑定,乃係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均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於載述束崇政匯款予葉海萍乙節,除引束崇政提供之匯款匯出明細表外,尚併援引銀行之匯款回條聯(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4至6行、第27頁第7至9行),而上揭匯款匯出明細表,係依憑匯款回條聯所製作之明細,二者皆係證明束崇政匯款予葉海萍之同一事實,是縱除去上開明細表,仍應為相同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自不能執對此非屬必要性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94年1月24日切結書及附件並告以要旨,且詢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下第789至790頁),已足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判決採納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切結書,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無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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