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49號
原告 徐瑛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20起至102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
000元(未包含管理費、水電費、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自108年12月份起至109年6月止,被告共積欠7個月房租91,000元,及109年6月24日交接房屋時結算的電費760元、水費177元尚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疫情期間,被告確實有遲延支付租金,但積欠租金金額被告須待計算後才能得知;兩造間租約是不定期租約,一年前原告說要自己使用系爭房屋,所以有說過終止租約,但當時被告公司營運有問題,故請公司員工 張國輝 去處理租約,原告主動口頭向員工提出終止租約,被告是配合原告處理終止的事宜而非主動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03房屋移交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卷第31-41頁、本院卷第33-46頁),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遲延支付租金,但積欠租金金額被告須待計算後才能得知云云,惟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積欠之金額為7個月房租91,000元、電費760元、水費177元,被告僅回覆「你們可以先點交」,並未就金額予以爭執,且前揭503房屋移交書上亦載明積欠7個月房租及電費760元、水費177元等情,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個月房租91,000元、電費760元、水費177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1,9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