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
(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 訴 人 癸○○即 被 告
樓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張智超律師上 訴 人 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 訴 人 辛○○即 被 告
樓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上 訴 人 子○○即 被 告
丑○○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7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癸○○、丙○○、子○○、辛○○、丁○○、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癸○○、丙○○、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丁○○、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東門地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電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具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一顆,隨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攜回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藏放,後己○○曾數次將該等槍枝、子彈持至台北市內湖區焚化爐垃圾場及堤防旁試射,子彈尚剩餘三顆。
二、己○○、癸○○(綽號「阿寶」)、丙○○(綽號「阿狗」)、子○○(綽號「正義」)、壬○○(綽號「阿川」)、丁○○綽號「小馬」)、辛○○(綽號「門神」)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相繼在台北市○○區○○街薑母鴨店、台北市○○○路一段二二三號地下一樓「蘑菇坊牛排館」等處飲酒,其間辛○○與丁○○另駕駛ET-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北投明德捷運站搭載友人丑○○,己○○、癸○○、丙○○、子○○、壬○○則於凌晨四時許在「蘑菇坊牛排館」因細故共同毆打卯○○成傷(己○○、癸○○、丙○○、子○○、壬○○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己○○、癸○○、丙○○、子○○、壬○○旋乘坐子○○駕駛之K五-六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轉往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B-ONE」PUB(前身為「雅宴餐廳」)飲酒,辛○○亦搭載丁○○、丑○○前往會合。至當日清晨五時許,「B-ONE」PUB店長甲○○告知將加收包廂使用費而與己○○發生口角及拉扯,己○○、癸○○、丙○○、子○○、壬○○、丁○○、辛○○、丑○○等八人與「B-ONE」PUB數名員工相互叫罵後,倖然分乘由子○○駕駛之K五-六二三八號小客車(內載己○○、癸○○、壬○○、丙○○)及辛○○駕駛之ET-三四四八號小客車(內載丁○○、丑○○)離開,途中己○○心懷憤懣復提及二個月前與甲○○發生衝突,遂與壬○○、癸○○、丙○○、子○○決議攜帶上開槍械返回「B-ONE」PUB找甲○○及其他員工理論,己○○、壬○○、丙○○、癸○○、子○○即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傷害、恐嚇、妨害人行使權利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駕車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己○○住處,由己○○下車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三顆,並將子彈三顆裝填於該支仿FN廠製之改造玩具手槍內,渠等又開車至台北市○○區○○路七段四0一巷三一四號壬○○住處,壬○○亦下車取出其所有無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作為恐嚇及脅迫朱宴良等人之用,之後再將車開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丁○○住處前與辛○○、丁○○、丑○○會合,子○○按鳴喇叭示意辛○○駕車跟隨,己○○並下車告知辛○○要折返,二部車即相繼駛回「B-ONE」PUB。至同日清晨六時許抵達「B-ONE」PUB附近轉角之延吉街旁下車,己○○除本身持用裝有子彈之仿FN廠之改造玩具手槍外,並將另一枝未裝填子彈之仿WALTHER廠改造玩具手槍交予丙○○。辛○○、丁○○、丑○○三人隨同己○○等人返回「B-ONE」PUB,又目睹己○○、丙○○持有槍械,亦與己○○、壬○○、丙○○、癸○○、子○○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傷害、恐嚇、妨害人行使權利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丁○○並從子○○駕駛之K五-六二三八號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子○○所有之十字鎬木柄一把交與癸○○,己○○、丙○○、癸○○即分別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十字鎬木柄,壬○○持上開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辛○○、丁○○、丑○○則徒手,於當日清晨六時四分許步行至「B-ONE」PUB上方樓梯口處之一樓平台,斯時「B-ONE」PUB已打烊,經理庚○○與乙○○、戊○○、寅○○、辰○○及三名不詳姓名之員工在一樓平台處聊天,己○○走近即掏槍指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辰○○見狀立即朝樓梯口下方走避,乙○○則朝人行紅磚道走避,並與在花圃旁之辛○○拉扯,己○○旋轉身拿起在旁之庚○○手中皮包檢視,隨又持槍抵住庚○○左前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子○○上前抓住己○○舉槍之右手,己○○轉身往下方「B-ONE」PUB之樓梯口走下樓找訪朱宴良,子○○則以右手抵住庚○○之頸部將其逼往花圃角落制止庚○○下樓示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行使權利。子○○將庚○○逼至花圃角落後即鬆手,並發現取出辰○○藏置在花圃內之刀子乙把(該刀子係辰○○於當日清晨五時六分許放置,無法證明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刀械),將刀鞘褪下,庚○○則往「B-ONE」PUB方向下樓。此時在一樓平台上之癸○○持木柄朝寅○○、戊○○及三名不詳處揮擊,壬○○則右手舉槍朝寅○○、戊○○等人作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寅○○、戊○○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寅○○、戊○○等人遂四散逃避,寅○○則遭癸○○以木柄揮擊致受有左前臂擦挫傷,癸○○、壬○○二人亦追進大樓內。另丙○○與子○○、癸○○、辛○○走至一樓平台後,丙○○亦從花圃撿取某不詳之人放置之刀子乙把(無法證明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刀械),即右手持刀,左手持槍回一樓平台處,適戊○○從大樓走出,丙○○即持刀追砍戊○○,致戊○○於奔逃中因此受有頭部三X0‧二公分擦傷、左腰七X三公分瘀傷、右膝二X0‧二公分撕裂傷、及右肩二X一公分擦傷之傷害,而辛○○亦緊隨丙○○身後追趕,迨戊○○跑遠二人始罷手。己○○、子○○、壬○○、癸○○、辛○○、丙○○相繼持用槍械、刀子及木柄為上開傷害、恐嚇、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行為時,丁○○、丑○○則在旁助勢。
三、嗣己○○於當日清晨六時四分許持槍下樓走至「B-ONE」PUB第一道門口處時,適甲○○打開「B-ONE」PUB裏面第二道門走出,在己○○身後之庚○○立刻高聲喊叫示警,甲○○轉身開門準備進入店內躲避,己○○見到甲○○一時情緒失控,單獨將原先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之犯意,舉槍朝甲○○左背部射擊一槍,子彈穿過其左後肋骨、左肺下葉、主動脈、橫隔膜、肝臟至腹腔內,造成左胸大量出血而臥倒地上。庚○○見狀立即上前抓住己○○,隨後下樓之癸○○則持木柄朝庚○○之頸部揮擊,庚○○遭擊鬆手倒地(庚○○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己○○旋轉身逃跑,隨同己○○下樓之壬○○、丙○○、子○○、辛○○見狀亦隨同己○○逃跑,渠等並與在一樓之丁○○、丑○○會合搭車逃離現場,丙○○、子○○並將撿拾之刀子兩把丟棄於不詳地點。甲○○受槍傷後經送醫急救,惟因左背部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一分許送至國泰醫院前已死亡。癸○○因走避不及被「B-ONE」PUB員工圍毆並報警當場逮捕。嗣警方據報到場逮捕癸○○,並查扣得現場遺留子○○所有之木柄一根(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循線查知己○○等人涉案。己○○、丙○○、子○○、壬○○、辛○○、丁○○、丑○○七人至丁○○處住後,丑○○自行離開返家,壬○○將槍拿回住處藏放,嗣己○○、壬○○、丙○○、子○○、辛○○、丁○○六人由電視新聞得知朱宴良已死亡,旋南下逃亡,再於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投案,己○○並將其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定時試射,剩餘一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經與警方查扣,壬○○亦通知母親將上開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帶至虎尾分局交與警方查扣。警方再循線查獲丑○○。另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時在朱宴良腹腔內取出土造金屬彈頭一顆扣案。
四、案經寅○○、戊○○、及甲○○之弟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癸○○、子○○、壬○○、丁○○、辛○○、丑○○,及被告丙○○(丙○○本身已撤回上訴),對於上揭渠等於「B-ONE」PUB與被害人朱宴良及其他員工發生齟齬後搭車離去,由被告己○○及壬○○分別返家攜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再會合折返「B-ONE」PUB,由被告己○○、丙○○、壬○○、癸○○分別持用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木柄,被告子○○、丙○○另撿拾刀子兩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庚○○、乙○○、戊○○、寅○○、辰○○等人發生上開事故,致寅○○、戊○○受傷,被害人朱宴良則遭被告己○○持槍射擊死亡等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係因遭人在背後抱住,致槍枝走火擊發射中被害人朱宴良,並無殺死朱宴良之故意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癸○○承認持木柄毆傷寅○○等犯行,惟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不知己○○等人持有槍械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其不知己○○持有槍械,其本身持有攜帶者係玩具槍,並無殺傷力,亦無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子○○辯稱到現場後才知道有人攜帶槍械,原先以為只是要去理論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其不知有人攜帶槍械,亦未參與傷害、恐嚇等犯行,亦未交付木柄與癸○○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辛○○、丑○○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有人攜帶槍械,不知折返該處之目的,亦未參與傷害、恐嚇等犯行等語。被告丙○○則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關於被告己○○於前述時、地,向綽號「電池」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十一顆,嗣經試射剩餘三顆等事實(即事實欄一部份),業據被告己○○迭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二顆,以及解剖時在朱宴良腹腔內取出扣案之土造金屬彈頭一顆(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第四十八頁反面)可稽。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頭經鑑定結果,為「
一、㈠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具殺傷力。㈡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頭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頭。」,穿入人體皮肉層,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三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三頁)。另該鑑驗後剩餘之扣案土造子彈一顆與由被害人朱宴良體內取出之彈頭之材質經比對鑑定結果,均檢出銅、鋅等金屬元素成分,綜合研判兩者之金屬材質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三○九七七號函可憑(、原審一卷第一六八頁反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⑴被告己○○、癸○○、丙○○、子○○、壬○○、丁○○、
辛○○、丑○○八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許前往「B-ONE」PUB,至清晨五時許,被告己○○與被害人甲○○因包廂使用費問題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己○○等八人與店內員工相互叫罵後分別搭車離開,被告己○○、壬○○二人分別返回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於清晨六時許返回「B-ONE」PUB,被告己○○、丙○○、壬○○三人分持槍械、被告癸○○持十字鎬木柄,被告子○○、辛○○、丁○○、丑○○空手走至一樓平台處,稍後被告子○○、丙○○亦分持現場撿拾之刀械,而被告己○○、癸○○、壬○○、丙○○、子○○、辛○○先後往下「B-ONE」PUB之樓梯口走下去,數分鐘後,被告辛○○、子○○、丙○○、壬○○、己○○六人衝上一樓平台離開,不久被告己○○、壬○○、丙○○、子○○、辛○○、丁○○六人又折返一樓平台,被告己○○、壬○○、丙○○、子○○、辛○○再度走下地下一樓,旋即上樓分乘二部車前往被告丁○○住處後,被告丑○○離開返家,被告己○○、壬○○、丙○○、子○○、辛○○、丁○○六人由電視新聞得知之朱宴良死亡後即南下逃亡,於翌日晚間至虎尾分局投案各情,已據被告己○○、癸○○、壬○○、丙○○、子○○、辛○○、丁○○、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庚○○、戊○○、寅○○、辰○○證述之主要經過情節相符,且有錄有案發經過情形之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及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證,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號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
⑵據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情形如下:
「06:04:21己○○拔槍指著乙○○,癸○○持木棍出現。
06:04:24癸○○揮棒。
06:04:27辛○○出現。
06:04:29子○○出現,己○○與乙○○對話,接著檢查庚○○皮包。
06:04:30壬○○出現在辛○○旁邊,辛○○手上沒有拿東西。
06:04:31壬○○掏出手槍,丙○○將穿白色衣服之人推開。
06:04:32子○○兩隻手抓著己○○的手,己○○右手拿
槍比著庚○○。(子○○當庭主張手上沒有東西)癸○○拿木棍揮擊某人。
06:04:33子○○手抓住庚○○身上,癸○○揮擊一位穿
著西裝逃躲之人,壬○○拿著槍,辛○○空手跟在後面,己○○看著樓梯。
06:04:34己○○開始下樓梯,子○○右手搭載庚○○肩
上(子○○主張他將庚○○推到旁邊,因為張鴻烈說他是客人),丙○○左手要拔槍(林佳鴻主張在這時候始拔槍)。
06:04:35癸○○拿木棍作勢要打穿著白色上衣之人,陳
正義手繼續搭在庚○○身上,丙○○拔槍出來,辛○○與乙○○對峙,癸○○拿著棍子,郭木川舉槍對著人,丙○○手上拿著槍。
06:04:36癸○○跟穿著白色上衣之人拉扯,辛○○與朱晏麟對峙,壬○○以槍比著人。
06:04:37己○○已經下去,丙○○持槍對著樓梯口,陳
正義右手搭著庚○○的肩,三人皆目視樓梯口下面,辛○○與乙○○拉扯,壬○○在鏡頭遠處拿著槍。
06:04:38丙○○準備下樓梯,其他人動作皆相同。
06:04:39丙○○已經下去,辛○○與乙○○分開,其他
人動作跟上個鏡頭差不多,壬○○在鏡頭的遠處拿著槍。
06:04:40辛○○朝的癸○○方向走去,子○○的手還是搭在庚○○的肩上。
06:04:41癸○○木棍舉起準備要打人,子○○的手還是
搭在庚○○身上,乙○○消失在畫面上,郭木川還是拿著槍把另外兩個人趕到遠處(證人張永儒證稱那名男子就是他)。
06:04:42癸○○揮棒打人,對方彎腰,子○○仍然在阻
止庚○○,庚○○要下樓梯,子○○動作同前。
06:04:43子○○阻擋庚○○,限制他的行動。
06:04:44子○○面向鏡頭但是頭朝下,右手已經離開張
鴻烈的左肩,與庚○○是面對面,右手以下手腕看不見,丙○○從地下室走上來,癸○○、壬○○在鏡頭遠處,辛○○雙手沒有東西。
06:04:46子○○和庚○○因為攝影機死角問題,沒有辦法看到。
06:04:47子○○出現在鏡頭,頭低看地下。(子○○主
張刀子擺在花圃上,伸手直接去拿)
06:04:48子○○手中持刀。
06:04:49子○○開始抽刀。
06:04:50刀全部抽出,鏡頭遠處只有壬○○出現。
06:04:51子○○準備走下樓梯。
06:04:52子○○下樓梯,庚○○頭部顯示靠近鏡頭前方,鏡頭遠處有壹個第三人。
06:04:53丙○○持刀出現畫面(丙○○主張刀子是撿的

06:04:54、55丙○○持刀跑向遠處,辛○○又出現在鏡
06:04:56辛○○走向丙○○方向,庚○○仍然在樓梯口。
06:04:57丙○○與另一名男子在鏡頭遠處有接觸(張永
儒當庭主張該名男子是他,丙○○持刀追砍他,寅○○有證稱該名男子就是戊○○)。
06:04:58~06:05:00那名男子往後退,丙○○往前,有勘驗筆錄及上開時間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而證人庚○○證稱:「…我(庚○○)看到五、六人。己○○對我說要找穿白衣服的(指甲○○)…用槍指著我胸口。我撥開他,他又指著我,當時我們的人已經被他們打散…」(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二九0頁)、「…他們一來,己○○就用槍指著我胸口,但是他說的話我已經不記得…」等語(原審二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辰○○證稱:「…我(辰○○)看見己○○拿槍抵著我們總經理(庚○○)。我往樓下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二九一頁);證人寅○○證稱:「…當時對方下來七、八人,其中一個胖胖的一來就用槍抵住我們總經理(庚○○)…我(寅○○)當時坐在那裏,沒有反應過來,癸○○就拿木棍打過來,我就往旁邊跑,郭就追打我,後來我和郭搶木棍…郭又用棍子打我,我就往管理員那邊跑,他們就沒有再追過來…」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二九二頁)、及「…癸○○拿木棍有打到我…(有無看到戊○○受到攻擊?)那時候有一個人拿刀又拿槍,他用槍比著他(戊○○),之後因為追逐,我也不清楚…辰○○我們在被攻擊追逐…就沒有看到他…己○○來是用槍抵住乙○○,後來癸○○木棍就揮過來…我知道第一下最重,打到我的手…」(原審二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朱宴麟證稱:「…己○○一來就用槍抵著我(乙○○)…丙○○拿槍和刀…追戊○○…己○○拿槍,他原先用槍抵住我,我把他撥開後,他去找庚○○,然後往樓下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三一三頁)、及「…是己○○先掏槍,拿著槍對著我(乙○○)…」(原審二卷九十四年審判筆錄);證人戊○○證稱:「…丙○○拿槍比著我(戊○○),後面又拿刀對著我…右腳有刀傷,腰部腫起來…我原本走進大樓,出來他就拿刀追我…我有一直掙扎,我就跑給他追…我在掙扎的時候,他拿刀砍我…膝蓋是切割傷,腰部是腫…」(原審二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戊○○、寅○○所受之傷勢病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二九五頁、第三三二頁),足證證人庚○○、辰○○、寅○○、乙○○、戊○○前述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有舉槍正面指向乙○○、抵住庚○○胸部,被告癸○○有持木棍毆打寅○○,被告壬○○有舉槍指向寅○○、戊○○,被告丙○○有持槍、刀追砍戊○○,及被告子○○有以右手架住庚○○阻擋其下樓等行為至為明確。
⑶至於被告己○○、丙○○、壬○○於原審否認有持槍指向或
抵住各被害人之恐嚇犯行,被告子○○亦否認有妨害被害人庚○○下樓向朱宴良等人示警之妨害自由犯行,惟有關被告己○○有舉槍正面指向乙○○、抵住庚○○胸部,被告癸○○有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壬○○有舉槍指向寅○○、戊○○並朝二人走去,被告丙○○有持槍、刀追砍戊○○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又據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分三十三秒被告己○○將舉槍之右手自抵住庚○○胸部移開時,被告子○○即伸出右手抵住庚○○之右肩,繼而將庚○○往螢幕畫面正下方及左前方逼退,至六時四分四十七秒始出現子○○低頭看地下之畫面,接著手中持刀、將刀自刀鞘取出後刀鞘丟棄地上及持刀走下樓梯口之畫面,時間達十五秒,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己○○、壬○○、丙○○、子○○上開辯解均與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庚○○雖指稱被告子○○持刀抵住其頸部,證人寅○○亦證稱有看到庚○○被人持刀抵住之情形,然被告子○○始終否認有持刀抵住庚○○,表示刀械係從現場花圃拿取等語。而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中被告子○○以手抵住庚○○之畫面,庚○○頸部與被告子○○右手接觸處雖有突出狀,然無法看清是何種物品。再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六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93年4月26日05:06:26見一名男子手持番刀從畫面左側出現在花圃旁。(被告己○○等人當庭指稱該名男子是辰○○)。②93年4月26日05:06:26~05:06:29該名手持番刀男子從外面走近鏡頭左側畫面下方。③93年4月26日05:06:29該名持刀男子將番刀放入畫面左側下方樹叢中。④93年4月26日05 :06:30該名男子空手轉身從畫面左側下方往回走。」,有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及上開時間監視錄影畫面之列印資料可稽,上開男子放置刀械之處所,即是被告子○○以手抵住庚○○及而後低頭看地下,再抬頭時手中持有刀械之處所,堪認被告子○○所言未持刀架住庚○○,畫面出現之刀械係其取自花圃之詞應堪採信。
⑷被害人朱宴良係遭被告己○○持有之上開槍械射擊一槍死亡
之事實,為被告己○○供認不諱。而甲○○係因背部受槍擊,子彈由左背部、左後第十根肋骨與第十一根肋骨之間貫穿,穿過左肺下葉、主動脈、橫膈模、肝臟至腹腔內,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二五○○CC,致出血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等事實,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驗斷書、刑案現場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四三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等影本(以上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五至第七十九頁)可稽,復有自甲○○腹腔取出扣案之金屬彈頭一顆可憑。該金屬彈頭與扣案該鑑驗後剩餘之土造子彈一顆材質經比對鑑定結果,均檢出銅、鋅等金屬元素成分,綜合研判兩者之金屬材質相似,亦詳如前述,足徵被害人朱宴良確係遭被告己○○持用之上開槍械射擊死亡無疑。
⑸被告己○○雖否認有殺死甲○○之犯意,辯稱係遭庚○○由
背後抱住搶槍,拉扯中扣到扳機走火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審中供稱:看到己○○被人抓住,在拉扯中聽到槍響,聽到己○○說走火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陳稱:看到己○○與餐廳人員發生拉扯,之後聽到一聲槍響,己○○就大叫快跑等語;證人即被告壬○○於偵、審中供稱:看到己○○與對方拉扯,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己○○喊走火了趕快跑等語;證人即被告癸○○於偵、審中供稱:看到庚○○和己○○兩個在扭打等語。然查:
1.被告己○○持槍射殺被害人朱宴良之經過情節,據證人庚○○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在何處被槍擊?你當時人在何處?你有無親眼目睹?)在我們樓下第二道門前面,我當時人跟著己○○下去…。(誰開槍射殺甲○○?)己○○。他在第一道門外,距離甲○○約五、六步,他一看見甲○○就馬上開槍,當時我叫甲○○趕快跑,他在轉身時被打到背部就倒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二九0、二九一頁)、「(在樓下情形如何?)我前面是己○○,我不曉得後面癸○○拿棍子在我後面,他們是來找死者的,因為我們店門口有兩道門,第一道門本來是打開的,那時候甲○○跑出來,我曉得他們是來找甲○○的,我就叫甲○○進去,他一轉身就被開槍…。(當時你與甲○○距離多遠?)我和檢察官的距離,當時己○○拿槍,甲○○拿棍子兩個人對峙一兩秒,我叫他進去,他一轉身己○○就開槍…」(原審二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被告己○○係持槍下樓後走至「B-ONE」PUB第一道門口處時,遇見打開「B-ONE」PUB裏面第二道門走出來之甲○○,而於甲○○回頭打開第二道門準備進入店內閃躲時,被告己○○即舉槍朝其左背部射擊,並非遭庚○○自後抱住拉扯奪槍時誤扣扳機擊發甚明。
2.死者甲○○係因背部左側受槍擊,子彈由左背部、左後第十根肋骨與第十一根肋骨之間貫穿,穿過左肺下葉、主動脈、橫膈模、肝臟至腹腔內,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二五○○CC,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而根據被告己○○前述供詞,其手中持有之槍擊發出子彈時,死者甲○○係面對其或站在其背後或側面對著其,是則被告己○○與人發生拉扯而手中持有之槍枝內子彈因誤扣扳機而擊發出去時,依據物理貫性,子彈應係自槍口往前擊發出去,鮮少會繞過正面對立或側站在前方之甲○○前胸而往後繞至其背部貫穿體內,或反向朝被告己○○背部往後繞至甲○○背部貫穿體內,是被告己○○前揭辯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子○○、丙○○雖供稱在下樓後看見被告己○○與人拉扯後聽到槍聲,被告癸○○、壬○○亦供稱下樓後看見被告己○○與人拉扯、扭打等語,惟被告子○○、丙○○、癸○○、壬○○所述看見被告己○○與人拉扯之情形,與被告己○○所稱被人自後拉住奪槍之情形顯然有出入,又被告壬○○稱被告己○○與人發生拉扯之處所在樓梯下去轉角處、被告癸○○稱被告己○○與人發生拉扯之處所在第一個樓梯口,即第下一樓與一樓中間,亦與被告己○○所述與人發生拉扯處所是在地下一樓走廊盡端之「B-ONE」PUB第一道門前不符,且據被告子○○、丙○○、癸○○、壬○○所述,被害人甲○○於發生槍擊當時係正面衝向被告己○○,是則被告己○○與人發生拉扯而誤扣扳機擊發時,子彈應係往前擊中甲○○之正面部位,惟子彈卻是從甲○○左背部進入體內,有違物理貫性,由此亦可見子○○、丙○○、癸○○、壬○○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論據。
3.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B-ONE」PUB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由一樓露天平台樓梯口經由露天迴轉階梯,下地下一樓,該階梯分為兩段,至地下一樓後通過一長形走道至盡端即為「B-ONE」PUB第一道大門,該長形走廊旁為水池,長廊前半段為露天,至假山湧泉旁,走道之兩旁、上方則經裝潢覆蓋,站立在假山湧泉旁可聽見流水聲,而站立在樓梯口及迴轉階梯之第一與第二段平台處,無從看見「B-ONE」PUB第一道門前之狀況,須下至地下一樓地面後始得看見「B-ONE」PUB第一道門前之狀況,而「B-ONE」PUB有二道門,第一道門與第二道間為一小房間,該長形走廊至「B-ONE」PUB」第一道門之地面高度比該小房間及由第二道門進入「B-ONE」PUB地面高約二十公分各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三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一0頁)。依被告子○○、丙○○、壬○○於勘驗時所指下樓梯後各自所站立之位置,均在靠近樓梯口處,其中被告壬○○尚未下階梯(詳如現場照片編號九十、十一所示),距離「B-ONE」PUB第一道門前有一段距離,被告己○○供稱已行至該第一道門前,被告癸○○在其身旁或身後,而距離被告己○○較近之被告癸○○供稱未聽見槍擊聲,距離較遠之被告子○○、丙○○、壬○○三人卻供稱有聽見槍擊聲,顯然與事理不合。
4.綜上顯示,被告己○○辯稱係遭庚○○自後抱住奪槍誤扣扳機擊發云云,無非卸飾之詞;而被告子○○、丙○○、壬○○、癸○○前揭供詞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亦無非係迴護被告己○○所為附和之詞,均不足採。又背、胸、腹部有肺、肝等重要器官匯集,屬人身要害部位,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朝左背由上往下射擊,子彈會貫穿背部傷及肺、肝等臟器,足以致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慣,被告己○○於朱宴良轉身欲進入店內躲避之際,持槍朝甲○○之左背部由上往下射擊,其確有致甲○○於死之殺人犯意,灼然明甚。
⑹被告壬○○、子○○、癸○○、辛○○、丁○○、丑○○雖
均否認知悉被告己○○持有槍械,或辯稱不知為何返回「B-ONE」PUB云云,被告丙○○、丑○○、癸○○並以當時已喝醉在車上睡覺不清楚發生何等詞置辯。然而,被告己○○於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當時有在車上講這件事情,我情緒控制不了,要再去雅宴,壬○○說我再去會被打,叫我不要去,我還是堅持要去,他又說如果我堅持要去,他家有玩具槍,可以帶去。我說好。…我就是要找他們員工及剛剛跟我嗆聲的人,想要打回來…到了馬家就看到另一部車,沒有進屋子裡面,我有跟另一車的人說我還要回去,好像辛○○還是誰問我要幹嘛,我沒有講,我就說現在過去,那時候我很激動不太理他們…」(原審三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六頁)等語。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 己○○向我們訴苦說『發生這件事我氣不過,就叫我們等一下』,約三分鐘後,己○○就拿一個包包回到車上說裡面有兩把槍,並且問我們說還有沒有東西,我就說我家裡有一把玩具,就開車載我回家去拿那一把玩具槍... 。」等語(偵字第七六四三號一卷第四十七頁),於原審中供稱:「... 己○○被打,我們是要回去打回來。」(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他說要回去理論,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癸○○陳稱:「下車有聽到有跟人家發生口角,知道他要回去跟人家理論。... (你剛才說你們回雅宴是要回去理論,你是如何知道要回去理論?)下車當時我是被叫起來的,同車的人跟我說剛才有發生口角知道嗎,我說知道,講完他轉身就走。」(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子○○供稱:「我載己○○回去吉利街的時候他說他被打,到己○○他家門口,他叫我等一下,沒多久他上車說我們再回去,我想他被打回去頂多找人理論。」(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另參以被告八人折返「B-ONE」PUB附近停車後,被告八人均有下車走至「B-ONE」PUB」一樓平台處,且被告己○○舉槍正面指向乙○○、抵住庚○○胸部,被告癸○○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壬○○舉槍朝寅○○、戊○○走過去,被告丙○○持槍、刀追砍戊○○及被告子○○以右手架住庚○○阻擋其下樓等分工行為,已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監視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己○○亦稱於二部車再度返回「B-ONE」PUB附近轉角之路旁人行道停妥後,其下車後將其中一把槍交付予被告丙○○之詞,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手中拿取之木柄係被告丁○○從被告子○○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交予其(偵字第七六四三號一卷、第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四頁),綜觀上情,足見被告壬○○、子○○、丙○○、癸○○四人在被告己○○取槍返回車上時,即已知悉被告己○○持有上開槍、彈,而被告辛○○、丁○○、丑○○三人至遲於再度抵達「B-ONE」PUB附近下車前往該處一樓時,亦已目睹知悉被告己○○、丙○○分別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又被告等人因己○○與朱宴良發生爭執並與店內員工相互叫罵後離去,被告己○○返家取槍後,被告壬○○亦返家取出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基於「教訓」該店員工之目的一同返回「B-ONE」PUB附近,分別攜帶上開槍、彈、木柄,或在現場撿拾刀子,進而對在現場之「B-ONE」PUB員工庚○○、戊○○、劉正輝、辰○○等人分別為持槍恐嚇、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行,而被告等所為上開恐嚇、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均在所謂「教訓」報復意涵之內,被告壬○○攜帶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目的亦顯係恫嚇該店員工之用,被告八人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俱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部分之人分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灼然。被告壬○○、子○○、癸○○、辛○○、丁○○、丑○○人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⑺另查被告己○○始終否認當初即係基殺害甲○○之故意前往
,陳稱是要「討回面子」,「想要打回來」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壬○○、癸○○、子○○均為相同之供述「…己○○被打,我們是要回去打回來…」(壬○○部分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癸○○、子○○部分均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且由被告己○○八人再度返回現場後,其八人在一樓平台上,被告癸○○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壬○○舉槍朝寅○○、戊○○走過去,被告丙○○持槍、刀追砍戊○○及被告子○○以右手架住庚○○阻擋其下樓,而被告己○○則舉槍正面指向乙○○、抵住庚○○胸部後旋即走下樓,由此等客觀事實均堪認被告等當初並無殺人之犯意。至於被告己○○下樓後走至「B-ONE」PUB第一道門前時遇見所第二道門走出來之甲○○,二人面對面一、二秒,甲○○轉身打開第二道門準備走避時,被告己○○乃舉槍朝甲○○左背部射擊,顯然被告己○○因與甲○○正面相對致情緒激動,改變原先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開槍,此部分尚無法證明為其餘被告壬○○等七人所得預見,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之,除被告己○○應對被害人甲○○之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外,對其餘被告而言,該等罪行實係超過犯意之部分,渠等自毋庸共負殺人罪責。
⑻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壬○○、
子○○、癸○○、辛○○、丁○○、丑○○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㈠核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B-ONE」PUB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己○○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始另起意犯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所犯事實欄二、三之他罪之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第十一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八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其餘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己○○等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係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相繼傷害寅○○、戊○○及恐嚇朱宴麟、庚○○、寅○○、戊○○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對被害人寅○○、戊○○為連續傷害犯行後,將傷害之犯意變更提高為殺人犯意,傷害犯行為殺人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原先所犯傷害、恐嚇、強制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所犯殺人與傷害罪間又有吸收關係,故此部分均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等罪,與被告丙○○、壬○○、子○○、癸○○、辛○○、丁○○、丑○○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部分被告分別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壬○○、子○○、癸○○、辛○○、丁○○、
丑○○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情形如前所述,關於彼等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部分,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丙○○等七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等上開相繼傷害寅○○、戊○○及恐嚇朱宴麟、庚○○、寅○○、戊○○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等七人與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部分被告分別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七人係基於與被告己○○共犯上開恐嚇、強制、傷害等罪之目的,而與己○○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實施犯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㈢被告己○○八人持槍恐嚇庚○○、乙○○、戊○○等人部分
之犯行,雖未經予起訴,惟與經起訴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另被告子○○妨害庚○○行使權利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所犯罪名及法條,然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已起訴。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相關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等所犯連
續傷害、恐嚇等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具有牽連犯關係之各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己○○合於數罪併罰條件。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刑法第二十八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之上述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皆為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雖由「前項第一款之物(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項修正僅係將實務上向來所持之見解予以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⑷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雖未修正,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罰金刑,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⑸另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就被告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⑵被告己○○投案交與警方查扣之土造子彈共二顆(見偵字第七六四三號一卷第一一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三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書誤為三顆),鑑定時僅試射一顆(見見偵字第七六四三號二卷第二六一頁,槍彈鑑定書所載),尚餘子彈一顆。之後該顆子彈鑑定材質時係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分析其材質,並未拆解試射(見原審一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各該顆子彈仍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原判決竟誤認扣案二顆土造子彈均已試射而不予沒收(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面、第二、三行),顯有疏誤。⑶被告壬○○持有之仿GLOCK廠製改造玩具手槍乙支(附表編號四),不能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械(詳如後述),此部分被告等人均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責可言,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等八人均另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責,並進而導致對被告壬○○論罪失當,均有可議。被告己○○、壬○○、子○○、癸○○、辛○○、丁○○、丑○○七人提起上訴,分別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尚非全無理由,另檢察官依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關於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亦非全無理由,至於指摘原判決論罪不當及被告癸○○等七人(己○○除外)亦涉有殺人罪嫌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癸○○、丙○○、子○○、辛○○、丁○○、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僅因細故即持槍夥同共犯多人公然尋釁逞兇,並進而槍擊被害人甲○○死亡,惟犯罪後主動攜帶槍械子彈投案,並承認大部分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僅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其餘被告癸○○、丙○○、子○○、辛○○、丁○○、丑○○亦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彼等均係附隨被告己○○而犯案,及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前科紀錄、各自分工實施之犯罪行為及參與之程度、就本案犯行雖已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另均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被告己○○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又被告壬○○持有犯案之用之仿GLOCK廠改造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詳見後述),故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二部分持有槍械之犯罪事實已有減縮,惟因本案檢察官亦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為被告等之不利益上訴,故本院就相關量刑部分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均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十字鎬木柄一根,分別為被告壬○○及子○○所有,而為被告壬○○及被告癸○○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於鑑定時試射之土造子彈乙顆,已無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其住處取出前開槍、彈,計畫返回報復後,渠等即先至被告壬○○位於臺北市○○區○○路七段四0一巷三一四號住處,由壬○○取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害前開PUB人員之犯意聯絡,欲進入該PUB殺害甲○○,於行至該PUB一樓處時,因見被害人該PUB員工庚○○、羅惠勇、寅○○(告訴人)與乙○○、戊○○(告訴人)等人在該處聊天,即共同承前開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戊○○額頭扣板機一下,欲殺害告訴人戊○○,惟該改造手槍因故未能擊發,告訴人戊○○始得幸免於難,被告丙○○見狀隨即持開山刀追殺告訴人戊○○,幸經告訴人戊○○閃避得宜,僅受有頭部擦傷、左腰瘀傷、右膝撕裂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而未喪命。另被告辛○○則拉住當時在場之被害人乙○○,出於前開殺人犯意,向被告丑○○呼喊:給這個死等語後,而由被告丑○○持開山刀上前欲砍殺被害人乙○○,幸經被害人乙○○即時掙脫逃離,且被告丑○○、辛○○等人因急欲至地下一樓之PUB支援被告己○○殺害甲○○未再追趕,始得幸免於難,而被告子○○則持刀架住庚○○脖子恐嚇其不准動,另被告癸○○則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十字鎬木質把柄追打告訴人寅○○,致告訴人寅○○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告訴人寅○○反抗,被告壬○○即持前開改造手槍,喝令告訴人寅○○不准動,致告訴人寅○○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至被告己○○於持前開改造手槍前往地下一樓PUB欲殺害甲○○時,適見被害人甲○○走出該PUB門口查看,經被害人庚○○出聲示警,被害人甲○○轉身欲逃回該PUB內躲避時,被告己○○即出於前開共同殺人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甲○○背部射擊一槍,致被害人甲○○左背部中彈倒地,子彈穿過其左後肋骨、左肺下葉、主動脈、橫隔膜、肝臟至腹腔內,造成左血胸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因認被告等人均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及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癸○○、子○○、壬○○、辛○○、丁○○、丑○○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適時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㈡關於被告壬○○持有仿GLOCK 廠改造玩具手槍、及其餘被告
己○○等七人共同持有該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⑴訊據被告壬○○對其持有及攜帶上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並未拆除阻鐵,亦無殺傷力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壬○○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其論據。查該支改造玩具手槍之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發射動能如測速結果,即彈丸動能達五四‧八一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達二三0‧七00焦耳/每平方公尺,固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三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可按(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二六0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然查該鑑定報告書內就試射之測速方法記載「以待測槍枝裝填子彈或充填(壓縮)氣體及彈丸射測試其發射速度」等語,然而對於實際究竟係以裝填何種子彈?或充填何種氣體及彈丸?之方式試射,完全付之闕如,亦未檢附實際試射所裝填之子彈、試射時之發射狀況、測定發射速度之儀器顯示數據資料等照片或其他資料;另該改造玩具手槍僅拆除塑膠槍管內之阻鐵,並未換裝金屬槍管,該塑膠槍管能否承受發射金屬或子彈所產生之巨大壓力,亦未予必要之說明。該鑑定報告關於該仿GLOCK 廠改造玩具手槍部分,自非完備。至於實施鑑定之鑑識人員黃國政雖到庭陳述:「第三把(即上開槍枝)我們後面測試的結果有壹個速度及單位動能,我們觀察測試結果單位動力達到有二三0‧七焦耳平方公分,發射彈丸足以穿透人的皮肉,所以認定有殺傷力。... 我們試射彈丸是直徑五‧五mm,重量0‧九公克重,我們是把市售的玩具空彈殼裝填火藥及底火,最後再把彈丸當作彈頭形成完整的子彈,然後再裝填到這把槍枝供試射。材質是一般的市售的金屬彈殼。... 子彈是我們製造的..。第三把我們有作試射,是否會膛炸,我們作試射後沒有膛炸的問題。」等語(原審二卷第二六0頁反面、第二六一頁反面),然而黃國政所陳述之內容並未留存任何確切證據資料可供檢驗查證,與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亦無從比對,黃國政亦坦承其所述之上開內容均未於鑑定報告內揭露(同上卷第二六一頁反面),則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仍非完備。被告壬○○之辯護人指稱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乙節,固無可採,然而該鑑定報告關於扣案之仿GLOCK 廠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既非完備,其證明力顯有疑義,自不足資為認定該支槍械有殺傷力之犯罪證據。
⑵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改造玩具手槍有無
殺傷力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附頁照片一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以仿奧地利GLOCK 17型式,由金屬及塑膠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模擬槍械將原本橘紅色槍管塗裝成黑色而成如照片二。二、經檢視送鑑槍管為塑膠材質完全貫通,其塑膠槍管內部邊緣有四支與槍管一體成形之塑膠條軌拱成直徑約4.5mm圓管狀通路,可容發射彈丸通過如照片三,又送鑑槍枝彈匣無托彈板及托彈板彈簧,無法裝填子彈。三、經實際操作送鑑槍枝機械性能良好,雖能以打擊底火方式發射遊戲模擬子彈,仍無法發射制式子彈,又塑膠材質槍管結構強度不足,若發射威力過大或口徑超過5mm以上彈丸(如照片四)之土造子彈有膛炸之虞,認不能發射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六○○○四一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審二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反面)。
⑶綜上所述,扣案之該支雖係經拆除塑膠槍管內之阻鐵而成之
改造玩具手槍,然無法證明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槍砲,被告壬○○等人持有該支改造玩具手槍部分,自無違反槍胖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責可言。至於被告壬○○另辯稱其未拆除槍管阻鐵云云,雖無可採,然亦與上開論斷無礙。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丙○○、癸○○、子○○、壬○○、辛○○、丁○○、丑○○共同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殺人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庚○○、寅○○、戊○○、乙○○之陳述、現場監視光碟片、被害人甲○○遭槍擊死亡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持槍朝戊○○之頭部扣板機之行為,被告辛○○、丑○○否認有由辛○○抓住乙○○,丑○○持刀上前砍殺之行為,被告壬○○否認有持槍對寅○○喝令不准動之行為,被告丙○○、癸○○、子○○、壬○○、辛○○、丁○○、丑○○亦均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持槍射殺甲○○之行為。經查:
⑴雖證人戊○○證稱:「…對方一下車就衝過來,其中有一個
左手拿槍右手拿刀,一過來就用搶指者我的頭說給你死(台語),接著就扣板機,但槍支並沒有擊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有人拿木棍,有人拿槍。其中一個拿槍的人,用槍指著我頭頭,說要給我死…(用槍指著你的人有無扣扳機?)有。沒有擊發。他又要拉槍機,我就趕快跑…」(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對方一走近我們,其中有一個拉機槍並用槍指著我朋友的頭扣扳機、但槍並沒有響…」(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辛○○跟著過來拉著我的手,我說我和你們不認識,莊說不用講那麼多,就叫一個拿刀穿著白色衣服的人(經指認照片係丑○○)追我,莊對黃說『給這個死』黃就追我,並拿刀要砍我,我閃開了…」(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那時候我是和辛○○有拉扯…他叫旁邊一個刀的人過來砍我,拿刀的那個人是穿白衣服…」(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寅○○證稱:「…有位穿白衣服黑褲子的人用槍抵著我叫我不要動…」(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惟上開指述情節均為被告丙○○、辛○○、丑○○、壬○○所否認,且經原審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有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四分許被告己○○等八人再度返回「B-ONE」PUB時在一樓平台之監視錄影內容,出現畫面為:被告己○○舉槍正面指向乙○○、抵住庚○○胸部,被告癸○○有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壬○○有舉槍朝寅○○、戊○○走過去,被告丙○○有持槍、刀追砍戊○○、被告子○○有以右手架住庚○○阻擋其下樓及乙○○則朝人行紅磚道走避,與出現花圃旁之被告辛○○相互拉扯一下後,二人即放手並背對背走開,而丁○○及丑○○則空手等,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列印資料可稽,並無證人戊○○、乙○○、寅○○前述所指述之各該情節畫面出現,自難憑證人戊○○、乙○○、寅○○前述顯與當日監視錄影內容不符之指述,而認被告丙○○有持槍朝戊○○之頭部扣板機,被告辛○○有抓住乙○○,並向被告丑○○呼喊:給這個死,被告丑○○有持開山刀欲砍殺乙○○,及被告壬○○持槍對寅○○喝令不准動等殺人未遂、恐嚇等犯行。
⑵被告己○○原本與被告癸○○、壬○○等七人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強制等犯意前往,至被告己○○持槍下樓看見被害人朱宴良,甲○○見狀轉身開門準備進入店內躲避之際,被告己○○始因一時情緒失控,單獨將原先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之犯意,開槍射擊朱宴良致其死亡,此部分尚無法證明為其餘被告壬○○等七人所得預見,亦無法證明渠等與被告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詳如前述,此部分除被告己○○應對被害人甲○○之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外,對其餘被告而言,該等罪行實係犯意超過之部分,渠等自毋庸共負殺人罪責,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癸○○、子○○、壬○○、辛○○、丁○○、丑○○犯有共同殺人罪嫌。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己○○八人犯罪,惟
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範、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二號)略以:被告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以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收受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及直徑7.9㎜具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並藏置於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八樓之租屋處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深夜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於該處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把、土造子彈九顆等情,因認被告子○○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按修正前刑法規定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子○○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達五月之久,且本案其係因偶發衝突而與共犯己○○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槍報復尋釁,已如前述,而其向「芭樂」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據被告子○○於偵、審分別供稱:「…因為我在九十三年四月底犯殺人案件,我怕同案告訴人報復,所以我才向『芭樂』之男子購買槍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二十二頁)、「(為何購買槍彈?)因為我之前跟人有殺人案,我怕被尋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六頁)、「因為松聯幫的人要圍堵我,我要防身用的…買來之後就一直放著,一直到被查獲…(發生雅宴這件事時,是否就想到要買槍?)沒有,是事發之後才想要買…」(原審四卷第九十五頁)等語明確,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案卷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面),顯見被告子○○係事後懼怕遭人報復而另行起意購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本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得一併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一 │改造金屬玩具手│一枝 │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 ││ │槍 │ │ 具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持有人:己○○ │├───┼───────┼─────┼─────────────────┤│二 │改造金屬玩具手│一枝 │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槍 │ │ 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持有人:己○○ │├───┼───────┼─────┼─────────────────┤│三 │土造子彈 │一顆 │具直徑約8mm之土造金屬彈頭。 ││ │ │ │持有人:己○○ │├───┼───────┼─────┼─────────────────┤│四 │無殺傷力之改造│一枝 │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金屬玩具手槍 │ │ 金屬玩具手(含彈匣一個)。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所有人:壬○○ │├───┼───────┼─────┼─────────────────┤│五 │十字鎬木柄 │一根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