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宗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4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受刑人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行蹤不明,且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均為拘役刑度,案情實屬單純,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日 期
112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5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已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日 期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4909、4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