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普拿疼2盒,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核其所賠償之數額已遠超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口袋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 林世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衍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