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葆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酒後因故與 張福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踹張福仁之臉部、胸部、肩膀,致張福仁受有右側肩部瘀青5x2公分、左前胸壁瘀青15x10公分、左臉頰瘀青5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福仁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