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3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易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嘉偉